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四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四川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4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卡拉
OK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與內環西路之交叉路口時,經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四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先前亦因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明白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騎乘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
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小畢業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