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甘哲仲
上列聲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說明本件相對人是否為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並提出更正相對人及訴之
聲明後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
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土地登記謄本紀
載,共有人計17人,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欄位僅
列「 呂燡霆 等5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故本件相對人
為何人,並未具體特定。另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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