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戎尉之母 蔡秋蜜 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背書,被告公司並未授權
蔡秋蜜為上開背書行為。蔡秋蜜雖曾負責被告公司財務,惟
被告公司財務自103年8月後就回歸由法定代理人許戎尉處
理,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並非蔡秋蜜負責財務期間所簽發,本
件既係由蔡秋蜜自行盜用被告公司印章為背書,自與被告公
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名義簽發、並均經被
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卷第4、5、21至2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
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
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
若支票之背書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背書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
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辯稱系
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係由蔡秋蜜盜用,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支票印文遭蔡秋蜜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並非蔡秋蜜負責財務期間所簽發,被告
並沒有授權蔡秋蜜,因公司章放在抽屜並無特別防備,蔡秋
蜜自行盜蓋背書,且沒有任何資金進入公司云云,惟其自陳
蔡秋蜜業於104年5月間去世,對於有無授權背書沒有證據
可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則被告既未能就未授權蔡秋蜜背書一事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採憑。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
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背書欄位均蓋有「星美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訛,被告亦當庭不否認該印文均
為真正,縱系爭支票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依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已足生背書之效力,被告自應負
背書人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23,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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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提示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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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04.20│1,000,000元│000000000│銘夏興業有限│104.04.20│
│││││公司, 洪孝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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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04.25│723,000元│000000000│文夏實業有限│104.04.27│
│││││公司, 薛宇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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