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莊大慶
被 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訴訟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同一事件之附帶請求孳息
,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
訂「99年度旗后觀光市場整修工程(傳統市場更新計畫第2
期)外牆LED燈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0條保固之規定,被告就保固期間
發現之工程瑕疵,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
逕為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被
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LED光源、線光源發生故障,經兩造於
101年12月13日會勘確認後,被告並未完成修復,原告再分
別於102年3月5日及102年7月10日兩度發函請被告修復
,被告亦未履行,原告爰自行僱工修復,共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5,371元,原告並於付款後,於103年8
月29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修復費,經被告於103
年9月2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為給付,故應於103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會勘後,隨即委託包商進
行修復,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未修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01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102年3
月5日、102年7月10日、103年8月29日函、送達證書
各1份、原告僱工修復施工照片共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6
頁至第5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已進行修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僅憑上開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瑕疵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371元,及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