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2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表: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徒刑│2月│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3月│年度簡字第│4月││││四月│5日│5458號│1989號│17日│1989號│16日│├─┼──┼──┼──┼─────┼─────┼───┼─────┼───┤│二│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99年│板橋地院99│99年││││徒刑│2月│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5月│年度簡字第│6月││││六月│3日│8500號│3240號│13日│3240號│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