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向不知情之 李家瑋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美商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大學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嗣「劉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1月12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時,誤書立扣款資料,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等,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⑵又於98年1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許雅惠 ,誆稱網路拍賣商品匯款誤植,要求許雅惠重新匯款至本件帳戶內等等,惟經許雅惠之夫 周文貴 察覺有異,為防止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周文貴遂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匯款1元至本件帳戶內而未遂。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周文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家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五)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六)周文貴之帳戶交易明細、甲○○之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七)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與對方,對方稱收款要匯入其帳戶,作徵信使用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司機,公司要將客戶的錢匯入其帳戶等等,理應將此金額直接存入公司帳戶,何須存入員工帳戶內?又該公司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聯絡方式、公司住址,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卻未經面試,亦未實際看過此一公司位於何處,僅與對方相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見面,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衡以常情,詐騙集團常以他人所提供之帳戶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目的,經媒體披露已有數年,是一般人對於帳戶之保管更應具有謹慎之心態,而被告卻在未確定該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對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難想像,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對被害人許雅惠為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5、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王玉雪 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許雅惠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王玉雪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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