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基金會附設德心之家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在新竹市南寮友人住處內飲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市南寮友人住處內飲用日本清酒2杯」;二、證據欄:㈡第2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另應補充「㈢警員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形;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既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次修正理由謂:「
一、第1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8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
2、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甲○○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友人住處內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俟於1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B榮濱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