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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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上訴人丁○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香港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揚揚公司董事,乙○○之子即被告丙○○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協助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揚公司之業務,被告甲○○為丙○○配偶,為緒亞公司主辦會計兼辦緒亞公司內外行政聯絡事務。緣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亞公司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上訴人利用緒亞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中國大陸報價議價,於一九九○年九月五日以傳真機傳真聯絡後,用DHL寄送至香港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亞公司一九九○年九月五日收受貨款之該收據云云,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甲○○又偽造其所謂於前揭時間將空白信紙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於一九九○年九月六日自香港回傳給伊之信函,在該信函上以上訴人其他文件上遺留之署名剪貼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持此偽造之回傳信函在此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有收到其寄來之空白信紙。另被告等唆使或夥同案外人 徐旨平 共同偽造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山公司,乃上訴人負責經營)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ICE),以上訴人與緒亞公司貿易時所簽之報價單上簽名移植在此報價單上,憑以主張上訴人詐欺其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此由被告等在香港向上訴人提起貨款求償訴訟時所依據之報價單之簽名足憑,被告等並持此偽造之報價單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上訴人犯詐欺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審仍判決上訴駁回(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尚未確定)。按上訴人並未收受被告等寄來之空白信紙,遑論簽收該文件並予回傳予甲○○,如有以傳真聯絡寄來空白信紙,被告等應視該傳真文件為至寶,豈可能只留影本,而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傳真文件之正本,且影本上多處塗改,被告等亦始終不能證明其已以DHL寄出空白信紙,且被告於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新購傳真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將舊傳真機轉至大陸,自不能再回收使用,故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均應使用舊傳真機,但被告偽造上訴人一九九○年九月六日予伊之回傳真文件字頭竟與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使用之舊傳真機字頭不同,顯見係舊傳真機已不復取得,乃按新傳真機之字頭偽造,由此可見其等憑空捏造。上訴人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然總價款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餘元,統一發票JN0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銀貨兩訖,被告等竟提出同號變造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主張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貨價,以呼應前揭與徐旨平共同偽造之INVOICE,上訴人一向親自委託合詳報關行承辦人 溫聰明 、 劉麗蓉 辦理出口,用印簽名均親自為之,豈會委託徐旨平簽名。認被告等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被告等從未否認原證三之收據正本上緒亞公司大、小印為真正,而上開收據正本復為被告丙○○之妻即被告甲○○在一九九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九龍亞皆老街八十六號三樓交付 劉左 覃慶 。當時丙○○及甲○○均在香港之事實,如認有必要,請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八七頁)。又上述原證三之收據,除記載「收到揚揚香港貿易有限公司貨款計美金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伍元伍角正」外,尚載明發票號碼⑴SY-062390⑵SY-090590⑶SY-092190⑷SY-092790⑸SY-012591⑹SY-012891⑺SY-032891⑻SY-050491以上貨款包括由外地電匯入本公司帳戶之現金及交來之現金和支票,全部如數收訖無誤(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凡此均攸關緒亞公司告訴上訴人丁○及其妻 劉左覃慶 利用緒亞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亞公司出具之收據是否出於故意虛構,原審並未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丙○○、甲○○當時是否均在香港,及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收據內所載統一發票調查審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不免速斷。㈡、上訴人一再指訴其並未於原證七被告甲○○之傳真文件署名再傳回,該署名「丁○」係被告甲○○以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遺留之署名剪貼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云云。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但上訴人於一審即已請求鑑定真偽。一審法院雖函憲兵學校為鑑定,經函覆以甲○○筆跡鑑定案因待鑑資料均非正本,故無法鑑定等語,固有該校執正字第一四二三號函在卷足稽(見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五五、一五七頁)。惟不難命被告甲○○提出上訴人傳回之正本及其與上訴人平時書寫文件,或命當庭書寫筆跡再送鑑定,原審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主張該回傳真函上簽名係被告等偽造云云,即乏確證,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