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舒善緯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合約,由上訴人將其承攬自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八堵油庫二○六油槽工程中之園藝造景及綠化工程(下稱綠化工程)交由伊承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伊繳付押標金二十一萬元後,依中油公司及上訴人之通知分次施工,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完工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遲不給付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伊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三百九十八萬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二十一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期間為四十九天,且被上訴人須依預定工程進度切實配合施工,若未按期限施工,得依業主合約規定,或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計算科處逾期罰款。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扣除中油公司核定之停工日及四十九天工期,計逾期一百八十九天,應給付逾期罰款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及押標金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投標單第二項補充說明3記載:「種植分布詳K-8-1198-2圖,配合業主通知或管線工程完工後拾天內完工。逾期依日計罰,本說明如有不足,依業主(即中油公司)規定辦理」字樣,惟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約定:「本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照業主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配合施工」等語,兩者文字不一,有該投標單、工程承攬契約可稽。上開投標單列入雙方契約之中,為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審被證一所承認,顯見已對完工期限另作特別約定,且明定「本說明不足處依業主規定辦理」,投標單之效力自應優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條款及業主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乃係分包上訴人承包之中油公司八堵油庫二○六油槽新管溝管線汰換工程中之園藝造景及綠化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鐵工廠廠外工程分包合約在卷足稽。證人即上訴人之原監工 郭健堂 證稱,伊等無預定表,是依現場施工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施工;證人 龔瑩松 亦證稱:綠化工程不能隨時進行施作,須待土木工程及管線汰換後始可進入施作。綠化工程進行毋庸中油公司通知,承包此工程是臺北鐵工廠,是否可進行綠化工程是由臺北鐵工廠通知,與中油公司無關云云,核與投標單之約定相符,足見投標單已成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遵守;上訴人抗辯該投標單補充說明3非契約之一部,上訴人無遵守之義務,尚非可取。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核係其與中油公司間承攬工程之資料,兩造投標單內並未約定施工期間為四十九天,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工期為四十九天。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應否扣抵罰款,應以完工期限有無遲延為依據,與施工過程順序如何並無關連,系爭綠化工程,須俟其他管線工程完成後始能施工,無法自由施工,業經證人郭健堂證述明確,證人龔瑩松亦陳明此點,且稱「第一審卷九十三頁被證四圖P-6旁座標E5部分三角形的綠化工程可隨時施作外,其他地方有管線的地方,必須等工程完工後才可以施作綠化工程」、「被上訴人綠化工程大部分早就做好了」、「園藝最後一天施工區域是消防池補充池附近,即施工圖座標C6位置,因為配管機器在那個地方開挖」、「消防池的地方,有舊的消防管線,須由臺北鐵工廠整理後才可施工」、「土木工程完工後,機械開挖工程大約是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完工」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早已完成大半工程,最後部分乃為配合其他施工,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完工,並無「可施工而不施工」情事一節,為可採。雖上訴人辯稱「整地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依證人龔瑩松所為:「現場尚在機械開挖」之證詞,被上訴人自無從整地施工。且工程日報表記載,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三日間仍多有油漆等工程在進行,其間完工計價者尚有「地上鋼管噴砂除鏽油底漆及面漆各二道」及「道路復舊(RC及AC)」,顯見機械開挖確於該時完工,證人龔瑩松所為證言,並無偏袒不實之處。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尚進行管線油漆工程,有中油公司工程日報表可稽,系爭後續綠化工程須於管線油漆工程完工後,始能施工,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本件工程,已在管線工程完工後之第十一日,依上述投標單記載,其遲延一日完工應可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遲延一百八十九天,顯非可採。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須依業主即中油公司之預定工程進度切實配合施工,若未依合約期限施工,上訴人得按業主合約規定,或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即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計算科處逾期罰款,上訴人執該罰款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投標單第二項補充說明3記載:「種植分布詳K-8-1198-2圖,配合業主通知或管線工程完工後拾天內完工。逾期依日計罰,本說明如有不足,依業主(即中油公司)規定辦理」字樣;證人郭健堂、龔瑩松證稱:「無預定表,是依現場施工情形通知被上訴人施工」、「綠化工程進行毋庸中油公司通知,承包此工程是臺北鐵工廠,是否可進行綠化工程是由臺北鐵工廠通知,與中油公司無關」等語,為原審所是認。投標單上所謂「業主通知」,係指中油公司之通知,而證人郭健堂、龔瑩松則證稱「可否進行綠化工程由臺北鐵工廠通知,與中油公司無關」,兩者並不相同。乃原判決竟謂證言與投標單之約定相符,進而認投標單已成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遵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尚進行管線油漆工程,系爭綠化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依該投標單記載,被上訴人僅遲延一日完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遲延一百八十九天,為無可採,已屬可議。又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投標單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卷附系爭承攬合約影本,亦未以該投標單為附件;再者,證人郭健堂證稱「四十九天工期是開工前雙方協商之結果」(見原審上字卷第五五頁),證人龔瑩松雖稱:「綠化工程須待土木工程及管線汰換後才可進入工地施工」,但並稱「有一部分可隨時施作」(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二頁)。原審竟謂上訴人所提一審被證一(即系爭承攬合約)已承認投標單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未詳加查明兩造間曾否就工期協商?有無達成工期四十九天之約定?該項約定與上開投標單記載之關連如何?被上訴人可隨時施作之工程有否逾期?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