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陳○甲被上訴人陳○乙(即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由○○街口右轉至○○路口處之伊所乘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顳骨骨折、腦腫併蜘蛛膜出血及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亦極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該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醫藥費已支出部分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預估將支出部分為十五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呈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之方向,斜停於彰化市○○路與○○街交岔口西北角,其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路中心延長線四‧一公尺、三‧三公尺,其東側尚未至○○街之中心延長線,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呈東西向倒於上訴人小客車左前方,足證上訴人於彰化市○○路左轉○○街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堪予認定。再按車禍發生當時,雖屬夜間且為陰天,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肇事地點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撞及被上訴人受傷,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其血中酒精濃度含量約為一六‧一二mg\d1,較正常值應小於一○mg\d1者,顯然過高,有秀傳醫院函可稽,復坦承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經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即應賠償損害額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醫藥費用部分: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藥費收據六紙,其上記載總金額為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另秀傳醫院、澄清醫院之醫藥費分別為一千三百十元、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合計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屬醫療必要費用,依過失相抵原則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發生器質性精神病,依其狀況屬「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六十九‧二一%,被上訴人請求按減少百分之六十勞動能力計算損害,未逾上開比例,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出生於000年0月00日,車禍發生時年滿○○歲又四月,在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月薪二萬元,年薪二十四萬元,有戶口名簿、○○○公司函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四十一年又八月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按年薪二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計算損害,核無不合。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百十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依過失相抵原則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器質性精神症候群,而有記憶力缺損、情緒不穩定、幻覺、睡眠障礙等症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足憑。斟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十八歲又四月,因車禍受傷而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相當,依過失相抵原則扣減後,得請求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其中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面認上訴人駕車,於「行至」彰化市○○路與○○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一面又謂上訴人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前後不相一致,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乘騎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情,乃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提示兩造辯論,為雙方所不爭(見原審辯論筆錄)後確定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除血中酒精濃度過高,未戴安全帽外,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血中酒精濃度過高及未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致肇生車禍,認其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此一情節與事故之發生有無關連,是否影響其過失責任比例,則未加調查斟酌,亦欠允洽。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依原審函查,雖覆稱:被上訴人經該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之狀況應屬「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語;惟並稱:「此精神病有治癒之可能,所需治療時間不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八二頁),似僅就被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所作答覆,且未能肯認是否終身不能治癒。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不客觀,並請求送鑑定(原審卷第九十頁)。乃原審未說明何以無需鑑定之理由,遽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按其初診結果所作覆函,謂被上訴人殘廢等級為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六十九‧二一%,得請求按減少百分之六十勞動能力請求賠償損害,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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