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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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涂應杉 上訴人即被告 陳養順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涂應杉(下稱自訴人)因其父 涂木俊 曾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鄉○○○段第九八三、一○二七、一○七二等地號山地保留地,為想取得自耕農身分,以便日後能繼承其父承租上開山地保留地之權利,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透過 李陳豐米 之介紹與上訴人即被告陳養順(下稱被告)認識,經自訴人與被告商談結果,被告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俾便幫助自訴人據以申請取得自耕農身分,惟為求擔保,故併約定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前,先由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妻 潘優鑾 ,而由自訴人付予被告二十萬元當酬勞;嗣於辦妥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埔里地區地價上漲,被告以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且其因需款孔急,經再與自訴人商談,自訴人亦稱其有意承購系爭土地,雙方言妥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由自訴人交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三紙資為訂金及第一、二期價款;嗣雖該編號1、2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領,但編號3之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未能兌現,而自訴人又迄未能給付該筆欠款,被告為催討該筆欠款,竟隱匿前開事實,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需款恐急,欲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壹筆讓售,嗣經友人引介涂應杉,其並稱有意承購系爭土地,雙方言妥買賣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共分二期支付,惟涂應杉要求第二期價款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支付,渠初不願答應,涂應杉旋即表示第一期價款含定金三十萬元共一百三十萬元於給付渠後,願立刻辦理移轉登記,並願以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提供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渠,以作為第二期價款之履行擔保,渠見其狀似誠篤,遂不疑有他而進行不動產之買賣作業;未料涂應杉於八十二年四月初急向渠稱,其資金週轉困難,有人願貸款予其紓困,惟需提供不動產以為質押,求渠暫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渠妻潘優鑾之抵押塗銷,以利其取得他人融資而能如期償付價款,渠為能順利取得買賣尾款不察此係涂應杉機心巧詐,故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配合塗銷之;惟涂應杉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完成其向訴外人 侯秀珠 質借款項之抵押權登記後,竟不見其來清償第二期價款,是涂應杉之行為顯以詐術向渠騙取不動產,而已涉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等語;嗣被告又基於同上犯意接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同上意旨具狀誣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隨後被告於上開案件(下稱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審理時,仍對自訴人為同上意旨之誣告行為,嗣該案經第二審法院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自訴人有被告所指詐欺犯行,而諭知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貳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不相適合,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誣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自訴,隨後被告於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之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仍基於同上犯意對自訴人接續為誣告行為之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有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詐欺等情,於理由一之㈥則認定「被告竟掩飾此事實而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告訴、自訴,其意旨謂:上訴人係佯以向其買受系爭土地為施詐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事實,而有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甚明」及理由二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就同一虛偽事實陸續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自訴,並於該案之偵審中就同一虛偽事實向檢察官、法院為控訴,應係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仍只成立一個誣告罪行」,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前後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另於理由三說明本件自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因無法預測之因素未能兌現,惟被告明知信託登記及土地出售之事實,竟虛構事實填具告訴、自訴二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誣指上訴人自始詐購系爭土地……,因認被告又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為單純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被訴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判決前開論罪科刑所認定之事實,似屬同一,而原判決於理由欄竟為前後不同之認定,致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不相適合者,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前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自訴人詐欺案件,該案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陳養順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需款孔急,欲將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讓售,嗣經友人引介被告涂應杉並稱其有意承購該土地,雙方言妥總價為三百五十萬元,分兩期給付,惟被告涂應杉要求第二期款欲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由 林忠呼 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九六六○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支付,自訴人初不願答應,被告涂應杉旋即表示第一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含訂金三十萬元)給付自訴人後立刻辦理移轉登記,並願以移轉登記之土地提供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以作為第二期款之履約擔保,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進行不動產買賣作業;詎被告涂應杉於八十二年四月初向自訴人稱其資金週轉困難,有人願貸款予其紓困,惟需提供不動產以為質押,要求自訴人將第一順位潘優鑾(即自訴人之妻)之抵押塗銷,以利其取得他人融資而能如期償付價款,自訴人不察乃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配合塗銷,惟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完成向訴外人侯秀珠借款抵押登記後,竟不見其清償第二期款,而前開林忠呼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經自訴人再三追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自訴人始知受騙,乃經追查發現被告竟以上開土地陸續向他人超貸高額價款,因認被告涂應杉涉犯詐欺罪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依被告上開自訴意旨觀之,該案似係自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被告第二期款(即尾款)而交付之上開林忠呼支票,因屆期提示未兌現而衍生之糾紛,被告所提該自訴是否非屬於「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之情形?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自訴人自訴狀僅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卻向法院提起自訴,顯然被告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未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部分自訴被告誣告,原判決雖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係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仍只成立一個誣告罪行,惟未敘明該部分為自訴效力所及,而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擴張之新事實,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