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6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6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某處路邊停車格內(停車場第三八錶號),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以台北市交通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公示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就其上該違規事實並無爭執,而其雖抗辯:設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並非「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等語,惟舉發機關隨即將該違規案傳檔於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該站依檔存車籍資料投遞並無不法,另登記承辦人員稍有審核疏失,容請法院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期日辦理系爭車輛車及過戶登記時,係原處分機關將其上揭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誤載為「桃園縣蘆竹鄉」上址,迨伊主動聲請補繳九十四年度牌照稅時,才發現此項錯誤更正住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才收到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列罰鍰高達一千二百元。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登錄車籍錯誤於先,又將違規處分金額加倍於後,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交通違規案件必需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不服裁決處分,始得依上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或裁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則應無從聲明異議。再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之方式為之,但文書之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對舉發機關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台北市交通局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異議人係因補繳系爭車輛九十四年度之牌照稅單,經其轄區監理機關電腦發覺有列管違規,乃先查補繳費一千二百元才補繳牌照稅款,本件未經申訴,且未收到上開裁決書,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而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尚未送達異議人,立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添具移送書移送到院,顯見異議人僅係對上開舉發違規情形表示不服之意,並非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處分結果有所不服。
㈡其次,本案經證人即台北市○○○○○道路違規停車舉發作
業承辦人 石堅明 到院證稱:本件是路邊停車停車格管理員現場查核舉發,管理員是(台北)市政府適用勞基法之員工,本件是現場逕行舉發,告發單第一聯就夾在系爭車輛之雨刷上面,經過第八天沒有繳費,伊等就會依法舉發;當初依法由電腦組列單寄發,是按照列管之車籍資料住址: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舉發單郵寄給異議人沒有收到,退回該處,再依行政程序法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九十三年度冬字第三十八期作公示送達,沒有另外做張貼動作等語。再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傅伊君 到庭證稱:伊等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罰,罰鍰一開始是六百元,每經過十五天,就會加一次是一千二百元,這是此項違規事由之最高罰鍰;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八就傳檔給該站,伊有將裁決書寄給異議人,因沒有此地址而退回,嗣後有與戶政機關連線才發現住址不符;卷內移送書所附之大宗掛號傳真資料上住址雖已改列「高雄市左營區」住址,惟因信封上仍舊列印「桃園縣蘆竹鄉」住址,致無法送達,且郵局表示要經過三個月才會退件,目前尚未重新補寄送達於異議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參照),並有上揭證人分別提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大宗掛號函件收執聯、系爭車輛違規列印單各一紙,且卷內並無裁決書掛號經送達之回執證明資料,核與其二人證述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異議人僅因補繳年度牌照稅時受告知有上述違規事由,惟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即逕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異議,已屬明確。
㈢原處分機關雖辯稱:其以上開桃園縣蘆竹鄉住址送達,係異
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 游長貞 為其辦理過戶登記至異議人名義等語,似認係異議人自己過失所致。惟該機關又於移送書內坦承:其承辦人員辦理登記及裁罰審核作業稍有疏失等語,前後已有矛盾。況,異議人如不先行繳交上開停車違規罰款,則無法順利補繳牌照稅,否則逾期處罰將招致更大之損害,此顯不合乎公法上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尚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屬明確,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不發生效力,自應由原處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並另為送達,以資適法。
㈣是本件異議人未經原處分之合法送達,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