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無故持有子彈罪有期徒刑六月。前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及四年四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為免刑判決。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內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略以:伊於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曾因肝病在「德生診所」就診,又因車禍在「仁義醫院」就醫,可能係因服藥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將其尿液檢體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有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德生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名稱,僅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頭痛、發燒、咳嗽等症狀,顯非因肝病而就診,且前開處方箋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結果,該處方箋所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處方箋所載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時,均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另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送驗之尿液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三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甚明,而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一三四六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次查,經本院向「仁義醫院」調取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被告係因工作時不慎遭機台夾傷,經該院進行外傷縫合與局部麻醉,並投藥治療,經本院再將該病歷資料函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表示意見,該局函覆稱該病歷上所記載之藥品「Toxoid」、「Gentamycin」、「Amoxicillin」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服用或施打後尿液亦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五九五0號函一紙在卷足按。綜上所述,縱被告確有服用「德生診所」、「仁義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時,均不致造成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診治之「仁義醫院」醫師 吳俊雄 及該院院長 徐仲民 ,以證明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惟此部分既業經本院向「仁義醫院」調取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該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並以之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該院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即無再傳喚該院院長及診治醫師之必要,附予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為免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前科,素行不良,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悟,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警員於查獲被告時雖另查扣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三公克),惟被告否認該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注射針筒及海洛因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毒品及器具,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