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72號、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之整體智商為6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且有長期酗酒的問題,近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出現明顯精神病徵(聽幻覺及關係妄想),在認知功能方面(注意力、判斷力等)均已出現明顯受損的情形,係精神耗弱之人。己○○前因失業在家,亟需用錢,乃於民國91年間某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渠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掩飾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1年12月6日某時許,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乃請託友人甲○○(另行審結)騎機車搭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經甲○○應允並陪同己○○至該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迨辦理開戶完畢後隨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阿德」,並取得2,000元,「阿德」並再轉交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月,郵寄可提供貸款訊息之廣告單,適乙○○、戊○○、丁○○等人經由廣告上所留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辦理貸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戊○○、丁○○等人佯稱申請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使乙○○、戊○○、丁○○等人陷於錯誤,其中戊○○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丁○○則陸續於同年12月
11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因乙○○、戊○○、丁○○等人仍未獲貸款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被害人等上開筆錄時,指定辯護人均明白表示「沒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至上開銀行開戶,沒有出賣帳戶,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於接獲貸款訊息之廣
告單後,如何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戊○○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乙○○於同年12月31日匯款60萬元;丁○○則陸續於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15萬元及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戊○○、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綦詳,復有日盛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美邦國際信貸商業銀行廣告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建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詐騙集團確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91年12月6日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至日盛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另於92年1月2日至上開銀行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當場為該行報警查獲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開完戶後,沒有將印章、存摺及金融卡給伊,而「阿德」給伊2,000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8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阿德」將金融卡、存摺拿走,伊當人頭代價2,000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陪己○○去日盛銀行幾次?)2次。」、「(1次就是91年
12月6日去開戶嗎?)是的。」、「(另外1次是何時陪他去銀行?)日期我忘記了,好像就是92年1月2日被抓的那天,他說他存摺不見了,陪他去補開戶。」(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申請書時亦明白供稱:「沒意見,是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至被告嗣後雖辯稱:沒有去銀行開戶云云,然是否曾至日盛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帳戶是伊開戶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頁、第48頁、第122頁背面);於檢察官複訊時則稱:沒有去開戶云云(見同偵查卷第146頁、第157頁);於本院9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沒有去開戶云云,復稱:以前在上班時,伊有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的日盛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開戶申請資料是伊去辦的等語,後稱:伊沒有去開戶云云(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5頁、第19頁)。另就上開帳戶係何人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中稱:開戶完成後,沒有把開戶印章、存摺及金融卡給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
8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你是被人帶著去辦存摺、金融卡後,把東西拿走?)是的,『阿德』把金融卡、存摺拿走,實際上沒丟掉。」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帳戶之用途?存摺、提款卡、印鑑?)我自己存錢,自己使用。從開戶起到現在都是我在使用。」云云(見同偵查卷第122頁背面);於檢察官複訊時則否認有去開戶云云(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存摺現在放在伊家中,那個存摺是用來存平時工作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日盛銀行八德分行的存摺是何人在使用?)我媽媽在使用。」、「(存摺與金融卡是否還在?)我不知道。」、「(日盛銀行的存摺是你自己去辦的還是人家陪你去辦的?)我都沒有去。」云云(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不一,互相矛盾,參以被告係於92年1月2日與證人甲○○至上開銀行申請補發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當場為該行報警查獲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懷疑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2,000元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益證被告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阿德」使用時,應足以預見「阿德」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供給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亦數度表示:被害人是被「他們」(指詐欺集團)騙等語,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整體智商為66,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且有長期酗酒的問題,近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出現明顯精神病徵(聽幻覺及關係妄想),在認知功能方面(注意力、判斷力等)均已出現明顯受損的情形,係精神耗弱之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以94年5月20日桃醫醫字第094000285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固定收入,而提供帳戶予「阿德」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審酌被告輕度智能不足,近年來精神狀況不穩定,出現明顯精神病徵(聽幻覺及關係妄想),在認知功能方面(注意力、判斷力等)均已出現明顯受損的情形,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應強制就醫,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出售前述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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