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2,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1,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繼又將聲明減縮為61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於民國93年
4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前執行職務時,遭被告扭打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費60,952元。
2.看護費67,500元:原告自93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及同年月30日起至5月13日休養期間,計27日,均由其叔叔即訴外人 陳光燦 看護,每日按2,200元計酬合為59,400元。
3.精神慰撫金166,736元:原告因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賴家人辛苦照顧,且於94年5月1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左腳肌肉萎縮,他日尚需二度手術取出支架及鋼釘,身心受有極大痛苦。
4.超勤津貼162,912元:原告自93年4月17日至94年4月16日計有12個月無法回復勤務,每月僅得支領底薪,無法領取超勤津貼,依月平均超勤津貼13,576元計算,計損失162,912元。
5.綜上說明,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應可自己照料生活起居,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又原告於何時回復上班尚有疑義,其請求賠償其超勤津貼,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17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前,因見被告以左手勒住同仁 潘鴻璟 警員脖子,而趨前排除,因三方互為拉扯,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952元之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9,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乙紙為證,雖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受傷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應可自己照料生活起居,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據該醫院敏醫字第0940002796號函覆稱:「病患乙○○93年4月17日住院,4月18日手術股骨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術,4月29日出院,診斷為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三個月建議拐杖輔助,病患行動不便需人照顧,93年4月30日至5月13日期間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足見原告於93年4月17日至5月13日期間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前開醫院看護人員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每人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59,400元(27×2200=59400),核屬有據。
㈢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3年4月17日至94年4月16日住院、休養期間,無法支領超勤津貼,以月平均津貼13,576元計算,合為162,9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津明細表為證,及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確認原告因前揭傷勢辦理公傷假起訖期間自93年4月17日至94年4月16日止計364天,有該分局園警分人字第09444018921號函可稽,則原告請求公傷期間無法執行勤務致未支領超勤津貼162,912元,核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之職業為警員,每月薪資不包含超勤
津貼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部及市值約32,000元之股票,已婚並育有1歲9月之幼子;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為爭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前述所受傷勢可能遺存之後遺症,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包含醫療費60,952元、看護費59,400元、不能工作損失(超勤津貼)166,73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合計403,2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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