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地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О八號判處拘役七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 孫金華 係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其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至下午五時許止,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其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富安洗衣有限公司」,從事折毛巾、訂號碼牌之工作。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對於被告之處罰,除有明文外,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所謂特別規定者,必法條標明其「過失」字樣者始足當之,未標明者恆指故意犯而言,此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復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我在僱用孫金華的時候,就有請她出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她也有提出。我也嘗試打電話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去查詢工作證的真假,但是都是語音轉接,也不了了之。案發當天我人在外面,接到電話後,就直接趕往派出所,所以當天沒有辦法提出孫金華的工作證,做完筆錄回去後,我在孫金華的房間找到孫金華的工作證,所以隔天下午,我再去派出所。我有拿給甲○○○○看,當時乙○○○○也在場,乙○○○○告訴我「沒關係,工作證在第一次傳喚你的時候再拿出來給法官看」,而且他還說工作證看起來像是假的。警察有說如果孫金華在臺灣的目的與許可不符,就可以馬上遣返,但是如果提出工作許可證,還要查明那工作證是否偽造,還要把孫金華居留。而且警察說我的筆錄已經做完,叫我等到法院開庭的時候再提出,所以當時警察才不要採用。我已經盡力防範,但是孫金華提出假的證件,我沒有辦法查證。警詢時我有說孫金華有工作證的事,警察問我有沒有帶她的工作證,我說我不可能把人家的工作證收下,警察就問我是否把孫金華居留證誤認為工作證,我才會說可能吧。孫金華於警詢所述,可能是怕自己另外觸法,所以才會說沒有工作證。案發當天也有查到 江秀 ,但是江秀有合法工作證,所以警察就放江秀回去。孫金華與江秀的工作證一模一樣,除了背面護貝的地方,江秀的工作證沒有全部護貝,留有填寫資料的地方,但是孫金華的工作正是全部護貝起來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金華及 張奇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孫金華之考勤表在卷足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孫金華曾告訴我有工作證。但是經
警方告訴我,才發現當初我把她的居留證誤認是工作證等語(參見偵卷第八頁正面)。然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辯解如同前述。而經本院傳喚本件查獲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員警即證人 李進光 、 葉宣岑 、 邱進鴻 、 姚治平 四人到庭作證,根據上開四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悉(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三九、五十—五四頁正面),本件於查獲當時確實查到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即孫金華、江秀,因江秀有提出合法工作證,故未帶回警局,孫金華及現場負責人張奇正沒有提出孫金華的工作證,所以帶回警局,被告係經張奇正之通知而至警局,被告當時有提到孫金華於應徵時提出工作證,但是被告不確定真偽,被告隔天有回到警局拿他的國民身分證,並有拿了一個不太像真的工作證過來,乙○○○○告訴被告,待開庭的時候再拿給法官看等情,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解,並無虛偽造假情事,應可採信,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簡略回答陳述,而作為認定被告已經自白本件犯行,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孫金華之工作證一張,經本院扣
案並送請勞委會鑑定結果:「經查本會資訊系統顯示,並無核發大陸地區配偶孫金華工作許可之紀錄。」等語,足認該張孫金華之工作證確屬偽造無疑。然該張孫金華之工作證由本院當庭依形式觀之,亦顯難判斷其真偽,且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以我個人沒有辦法判斷工作證的真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正面),可認平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之員警,於當面接觸上開孫金華之工作證時,亦無從判斷其真偽,僅能經送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鑑定時,方可確定其真偽。準此,實無從苛求被告於孫金華提出該工作證之際,即可判斷真偽,且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被告對於前來應徵之孫金華核對其所出具之工作證,並信以為真而僱用之,與一般雇主應徵求職者之社會常情及習慣,並不相違,是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
㈢證人孫金華於警詢中固陳述:我沒有工作證等語(參見偵卷
第十七頁正面);證人張奇正於警詢中亦陳述:丙○○曾告訴我孫金華有工作證,但是我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正面),然證人孫金華是否因害怕陳述其有工作證後,如日後經警方經請鑑定後,定可判斷係偽造而另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而不敢陳述實情,確有可能,且警方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於應徵孫金華時,孫金華是否有提出工作證,或是被告是否知悉孫金華是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攸關判斷本件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予以詢問查明,公訴人就本件亦未從開庭傳喚被告及證人孫金華再予查明本件成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合致,而逕以證人孫金華於警詢中含糊不明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尚有未洽。另依證人張奇正於警詢中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並不相違,亦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具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
㈣又臺北市大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孫金華之考勤表等書證,固
能證人孫金華確有在被告所經營之「富安洗衣有限公司」從事折毛巾、訂號碼牌之工作,以及本件查獲當時之相關情況。然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具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理由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書證亦難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具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中並不具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故在主觀構成要件上,顯難認為被告有合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之故意。且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稍有未合,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又本件被告並未犯任何公訴意旨對其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無罪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