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FB○○六五七九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亦即車速為九十六公里者,應保持四十八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在國道三號南下六十五公里處,行車時速為九十六公里,應與前車保持四十八公尺距離,然其與前車距離不足三十公尺,乃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警員以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後,認為異議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六公里,應保持四十八公尺,實距不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前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時速九十六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六十五公里處,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惟係因右側車輛突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方致其不符安全距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時速九十六公里,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六十五公里處,然未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八公尺之安全距離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出其妻 黃沈碧蓮 為證,然:
1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首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時,內容大意為:因當日有事,且車程較長,若確要保持四十八公尺之安全距離,不好開車等語,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全未提及有其他車輛突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致不足安全距離等情,然倘異議人確係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其尚因此而遭受罰鍰,又豈會對此隻字不提?是異議人嗣以前詞置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2至異議人所舉之證人黃沈碧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
從桃園要到雲林」、「平常我先生開車的時候,我不敢睡覺,我會叮嚀他開車小心,當天的確有超車超到我們的前面」,證人黃沈碧蓮復稱:「(問:你當天從桃園到雲林路上,妳先生被人超車幾次?)答:很多次,詳細次數我記不清楚」等語,是本院詢問證人如何確定本次遭舉發時,確有他車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證人答以:「因為該處有天橋,且有剎車」等語,然證人亦坦承異議人當日剎車不只一次,再者,自桃園前往雲林之途中,有高架橋處不知凡幾,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黃沈碧蓮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言,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前揭所述屬實。
3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法院經調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所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且其舉之證人又不足以證明其述實在,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時三條第一項及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就前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非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