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二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8月28日晚間在其友人住處飲酒,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卻仍於翌(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交通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前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丁○○,沿同縣市○○路○段○○○巷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前行。俟被告發現甲○○之機車時終閃煞不及,丙○○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乃撞擊甲○○機車之右側後方車身,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腳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腳腳骨骨折、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肇事後,路人見狀報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丙○○留待現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未逃避接受裁判,經員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暨丁○○配偶乙○○、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稱: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是告訴人突然自巷子衝出來,伊未及閃避云云。經查:
㈠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稽,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2,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駕駛能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進方向為
閃光黃燈,路段為雙向2車道、時速限制為50公里,告訴人行進方向則為閃光紅燈,2車碰撞點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肇事當時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速限記載有誤)、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存卷足參,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而非調查報告表所載之60公里,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及隨函所附之速限標線照片1張可稽,堪以認定;而稽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分佈,係起於被告行駛車道內約2分之1至3分之2間,迄告訴人機車最終停倒處,由被告行駛方向向右前方延伸約17.5公尺,而刮地痕為硬物與地面摩擦所產生,刮地痕之起點當為物體摩擦地面之起點,且摩擦產生之阻力將使物體停止,則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位置應為該刮地痕之起點,足見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位置,應係在被告行駛車道內,約該車道2分之1至3分之2處,亦可認定。
㈢至告訴人甲○○、丁○○因該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亦足認定。告訴人丁○○雖指稱伊所受之腿傷嚴重,多次開刀未能痊癒,醫生評估起碼需1年半之治療,再觀察是否喪失機能,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所謂難治之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告訴人所受之骨折腿傷,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亦回函稱告訴人丁○○所受之傷,應可完全治癒,僅係需再行補骨手術治療,暫無法評估復原期間等情,有該院94年1月12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87號回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述,告訴人所受之傷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所謂之重傷害甚明。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時應遵守速限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所引之現場圖,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跡,左輪為14.2公尺,右輪為15.1公尺,雖左右略有差異,然煞車痕為輪胎於煞車時與地表摩擦時,輪胎本體之膠質等成分因摩擦產生熱能而融化附著於地表之痕跡,或因煞車系統作用、輪胎材質、路面狀況、車輛載重等情形而有左右輪煞車痕略有差異之情形,然既煞車痕之成因如前所述,是剎車痕之出現當應為剎車開始作用後所產生,則被告應係於其車輛停止處15.1公尺前即已踩踏煞車甚明,是其煞車痕長度之計算自應以15.1公尺為準據;而參照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交通部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10275號函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即便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數據(即以摩擦係數最低之三年以上柏油材質地面計算),且不計算因碰撞所產生之阻力,時速50公里時煞車痕為14.1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行駛速度應超過時速50公里之當地速限;再者,觀諸被告行駛路段為雙向2車道、車道寬度約為3公尺至3.5公尺間,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在卷可參,路口甚為寬廣,亦無遮蔽物影響視線,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若果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自當能即時發現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欲穿越該路段,當能避免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甚明,被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猶於酒後駕駛能力嚴重降低之際,不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施以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終至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車輛,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㈤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丁○○雖稱:行至交岔路口時有停車察看,未發現被告車輛才通過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甲○○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陳係以約時速20公里之速度穿越,而告訴人穿越之道路為雙向2車道,總寬度約為6至7公尺,已如前述,則以告訴人甲○○之行進速度換算(每秒行進約5.5公尺),告訴人通過該路口之時間應僅須1.18秒(取1.09至
1.27秒之平均數),縱便如告訴人自行臆測被告之時速達70至80公里,則被告車輛於告訴人通過該路口前,當已於距離該路口前24.6至26.2公尺出現(每秒行進約22.2至19.4公尺),而徵之當時視距良好,且路口寬廣,無遮蔽物存在,告訴人甲○○若果已於交岔路口前減速接近,並停止仔細察看往來車輛,自當可發現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採取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安全措施,考其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穿越該路口,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㈥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如上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可資佐證。
㈦至告訴人執以被告係以修繕為業,推測其當係以駕駛車輛載
運工具、材料從事修繕工作,且應以車輛為上下班交通具,因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
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經查,被告雖於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評輝公司)擔任修繕部助理一職,然其業務內容係以負責聯繫與安排修繕時間與完工驗收事宜,並無需駕車載運物料等情,有評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縱被告至客戶處進行完工驗收時,需駕車往返,然被告上開業務之執行,並不以被告駕車為必要,被告亦可搭乘他人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該駕車行為與修繕業務間並無何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述,駕駛車輛應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甚明。
㈧綜上,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而致告訴人甲○○及其所搭載
之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乃民事賠償範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刑事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㈠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甲○○、丁○○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㈡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查本件肇事後,係路人見狀報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
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陳明確,而稽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受理報案內容欄內僅記載於該處有發生車禍情形,亦未有其他證據顯示員警據報到場前已知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自應為被告有有理之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員警出示身分證件、接受員警酒精測試等情,而於交通事故現場,證件查驗登記及酒精測試均係以車禍肇事人為施作對象,顯見當時被告亦有以肇事者身份自承,從而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逞能駕駛,又未遵
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