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林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南簡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5403號共用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等之地下停車場編號B1-35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照 伯納伯森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89年10月份管理費繳交公佈表內記載,訴外人 郭明 樋之車位記載為Bl-39,上訴人已於原審提交此一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原審未就此有任何之調查,亦未於判決中附記不採用之理由,而遽信被上訴人片面所言訴外人 郭明樋 購買之車位為系爭車位,令上訴人不服。
(二)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系爭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代書 吳照鑾 到庭具結證述,其中針對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此一文件,具結證稱「並未見過此一文件」,上訴人就此採為有利於己,並引為被上訴人應證明文件為真實具效力且係訴外人郭明樋承受原始出賣人取得者之舉證責任之抗辯,惟原審未就此有任何之調查,亦未於判決中附記不採用之理由,即遽信被上訴人片面所言訴外人郭明樋購買系爭車位,令上訴人不服。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需隨之移轉。準此,系爭車位雖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與主建物之專有部分,縱然不具有民法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該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應與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隨同移轉,不得分別移轉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5388建號房屋由原始起造人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 林文麗 ,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 黃聖 梅, 黃聖梅 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宏偉公司,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 蘇俊龍 ,蘇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由是上訴人從而承受原屋主所有之系爭5388建號房屋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時,當然亦同時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無疑。
(四)次按,各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上29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可參。因此,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應附隨在系爭車位(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亦即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對系爭車位當然亦有使用權,否則將使屬於所有權能之一之使用權,永久自所有權分離,且將使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成為具文。再系爭大樓內之停車需所有權人另出資向建商購買停車位,始得使用,其另一意義即未購買停車位者不得使用停車位,此即為停車位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否則若依被上訴人所指而推論所有共有人皆有共有權,何以被上訴人就該建號應有部分較上訴人少?
(五)依照司法院第一廳(80)廳民三字第0948號研究意見:「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性質上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民法第799條、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參照)。題示情形,地下室車位既為共同使用部分,而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則建物專有部分承買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之使用權再予單獨出售他人,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依公證法第17條之規定,公證人就該『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自得拒絕予以公證。」可知,建物專有部分承買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之使用權再予單獨出售他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六)復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88建號建物由原始起造人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給 吳淑敏 ,吳淑敏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聖梅,黃聖梅於90年9月10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至於系爭車位(依被上訴人自承)是被上訴人另外再向訴外人郭明樋購買,足證被上訴人承受原屋主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時,並未當然同時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是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郭明樋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係建商即欣華公司所出具對於系爭車位原始「使用權」之私文書,而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第一廳(80)廳民三字第0948號研究意見所示之「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之原則,訴外人郭明樋單獨就車位之使用權售予被上訴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其於90年間,再持該紙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將已喪失所有權以及使用權之系爭車位(於該時已成為上訴人所有),出賣予被上訴人,自屬於無權處分之行為。
(七)末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著有判例參照。故縱使被上訴人所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郭明樋所購買等情為真實,亦係屬於私人之間的債權行為,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明樋間,會發生相對性之債權效力,況被上訴人確並未曾就與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迄今所不爭執,故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欲以前揭與訴外人郭明樋間所為之車位買賣讓渡之債權關係,對抗已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之上訴人,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位為訴外人郭明樋購買並無違誤:
(1)原審判決依據: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⒉詳核其上之印文與建設公司之公司印章一致;⒊證人即代書吳照鑾到庭陳述訴外人郭明樋曾購買一停車位,據以認定系爭車位為訴外人郭明樋購買,其認定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10月份管理費繳交公布表內記載,訴外人郭明樋之車位記載為Bl之39,原審判決未記載不採用之理由,原審認定系爭車位為訴外人郭明樋購買有所違誤」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載明「管理費繳交公布表所載之內容,與實際所有權人歸屬並不一致,原告依此主張其即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自無可採。...管理委員會既無停車位購買及使用權相關資料,原告再執此認定系爭車位歸屬其所有,已難謂有據,自無疑義。」,故關於管理費繳交公布表之記載,原審法院已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退萬步言,縱使該私文書為真正,上面記載為「郭明樋繳交Bl之39之清潔費」,該私文書也僅能證明叫郭明樋之人有繳交Bl之39車位之清潔費,可能當時亦擁有Bl之39車位,該私文書並無法證明郭明樋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
(3)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稱「證人吳照鑾到庭證述,並未見過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應證明文件為真實且具效力」云云,惟證人吳照鑾為代書,並非購買停車位之人,其並未見過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屬正常,怎可以第三人未見過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認為該文書不具真實性?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系爭車位之買受人,不得就系爭車位主張權利,並無違誤:
(1)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仍執前審證據聲稱「其所有之建物所對應之同段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該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多,故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云云,惟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車位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購買,此攸關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是否有所有權;至於其建號應有部分是否較多,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蓋應有部分較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位即為其所有。原審法院於該部分已作詳細交代「原告所有建物所對應之同段5403建號應有部分縱較伯納伯森大樓住戶內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所有人為多,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前開同段5388建號建物之原始向欣華公司買受人即林文麗,曾有購買停車位之事實而已,要不能遽以證明,本件系爭車位當初確為林文麗所購買無訛。原告依此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2)查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本件系爭車位應屬「附屬於共同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情形,亦即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之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655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僅以共同使用部分所持比例較大即認定系爭車位為其所有。惟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況依上訴人主張之共有部分大小作為有無停車位之依據之分擔方式,亦與該大樓實際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所舉81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僅能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能分別移轉予非建物之區分所有人而已,但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655判決,非不可在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為相互移轉。
(3)況且,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車位是屬其建物之附屬車位之證據,僅以管委會繳納清潔費資料「D棟19樓之2住戶原有一停車位(Bl之35)」執為系爭車位是其建物附屬停車位之證明。惟該清潔費資料僅能證明慶平路507之1號19樓之2之住戶當時有系爭車位,並不能證明系爭車位是附屬慶平路507之1號19樓之2。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於購買之時不知有停車位,顯見其購買房屋價金根本未包含此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故其雖有所有權,但並未購買任何車位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有欣華公司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轉讓書、慶平路507之4號19樓之1之歷年所有權異動索引、慶平路507之4號19樓之1之建物謄本,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位並非上訴人建物之附屬車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是屬其建物之附屬車位,顯然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向訴外人蘇俊龍購買系爭大樓D棟19樓之2房屋乙戶(含第19及20樓2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惟因不熟法令規章,不知該戶原應含有車位,致未主張車位之使用權。嗣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原始車位即為系爭車位,被上訴人私下移轉系爭車位之行為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又購買系爭車位係屬私人間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係訴外人郭明樋向欣華公司購買。且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車位是屬其所有建物之附屬車位之證據,僅以管委會繳納清潔費資料「D棟19樓之2住戶原有一停車位(Bl之35)」執為系爭車位是其建物附屬停車位之證明。惟該清潔費資料僅能證明慶平路507之1號19樓之2之住戶當時有系爭車位,並不能證明系爭車位是附屬慶平路507之1號19樓之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是屬其建物之附屬車位,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540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二)上訴人為同段5388建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
(三)同段5388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異動形動如下:
(1)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林文麗。
(2)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聖梅。
(3)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宏偉公司。
(4)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蘇俊龍。
(5)蘇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為同段5398建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507之1號20樓,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150。
(五)同段5398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異動形動如下:
(1)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9日移轉登記給吳淑敏。
(2)吳淑敏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聖梅。
(3)黃聖梅於90年9月10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六)同段5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建物原為欣華公司所有,於8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郭明樋,訴外人郭明樋於91年4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呂輝雄 。
(七)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繳交公佈表登載:訴外人 劉英照 於90年9月份曾以20D住戶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並以19D2住戶(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惟於90年10份劉英照則以20D住戶(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並以19D2住戶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位之買受人?得否就系爭爭車位主張權利?經查:
(一)訴外人郭明樋係向欣華公司購買系爭車位:
(1)坐落在臺南市○○區○○段5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建物原為欣華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明樋於84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欣華公司取得登記所有。嗣該建物以拍賣為原因,於91年4月11日再由訴外人呂輝雄自郭明樋處取得登記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郭明樋向欣華公司購買上開建物時,確曾購買一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代書吳照鑾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並有證人吳照鑾所提出之購買登記資料表一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1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郭明樋就系爭大樓曾購買一停車位,已無疑義。而訴外人郭明樋所購買之停車位,依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示係載為:「第35號停車位地下室壹樓」,核為編號B1-35車位即系爭車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份為證(97年度南簡調字第849號卷第31頁),並據上訴人自承:「B1在地下室一樓」等語可稽(原審卷第68頁),再核對該車位用權利證明書上所蓋用欣華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調得系爭大樓竣工所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建字第081319號卷內欣華公司84年5月2日切結書之公司章印文一致,且證人即欣華公司董事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系爭停車位的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該證明書是我們公司發的。系爭證明書是我們公司發給向我們公司買停車位的人。停車位證明書上都有記載地址,如果該權利人只買1間房子,該地址就是車位配屬房子的地址等語(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確為欣華公司所發給無疑。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既係欣華公司發給向該公司購買停車位之系爭大樓住戶,訴外人郭明樋當初又僅購買一停車位,而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復記載:「使用權利人:郭明樋」、「地址: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則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郭明樋當初所購買之停車位確為系爭車位,應可採信。
(3)上訴人雖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慶平路507-6號18樓之1房屋有無配置停車位?)...地下一樓編號39號的停車位我是向郭明樋買的,但是他沒有給我車位使用證明書,當初我是用我太太的名義買的等語(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訴外人郭明樋當初係向欣華公司購買地下一樓編號39號的停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云云,惟查,訴外人郭明樋當初所購買之停車位確為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再者,證人丙○○亦證稱郭明樋並沒有給他車位使用證明書,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欣華公司所核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編號39號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之使用權利人係訴外人郭明樋。是上訴人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主張訴外人郭明樋當初係向欣華公司購買地下一樓編號39號的停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位之買受人:
(1)上訴人為系爭5388建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該建物所有人之異動形動則為:⑴欣華公司於84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林文麗;⑵林文麗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給黃聖梅;⑶黃聖梅於92年1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登記給宏偉公司;⑷宏偉公司於92年2月18日移轉登記給蘇俊龍;⑸蘇俊龍於93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揭所有人異動情形觀之,上訴人顯然未曾與訴外人郭明樋發生買賣關係甚明,而訴外人郭明樋當初所購買之停車位確為系爭車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係渠價購買得等語,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前開建物所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為8萬分之572,該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多,故系爭車位,為其所有等情,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97年度南簡調字第849號卷第17頁)。惟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所對應之5403建號應有部分,雖較系爭大樓住戶內未購買停車位之建物所有人為多,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當初向欣華公司購買上訴人所有前開5388建號建物之林文麗,曾有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事實而已,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車位當初確為林文麗所購買。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難認有理。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位於90年9月以前係系爭大樓D棟19樓之2房屋住戶所繳納,嗣於90年10月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因認系爭車位應屬於其所有等語,固提出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及管理費繳交公佈表為證(97年度南簡調字第849號卷第7頁至第14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說明二已指明:「本社區的地下室停車位購買及使用權的相關資料,原建設公司均無任何移交,致管理委員會至今均無任何可追循的佐證資料」等語。再者,依上開管理費繳交公佈表所示,訴外人劉英照於90年9月份曾以20D住戶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並以19D2住戶(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惟於90年10份劉英照則以20D住戶(含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清潔費,並以19D2住戶所有權人身份繳納管理費,此觀前揭管理費公佈表自明,從上開變動情形及伯納伯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可知,前揭管理費公佈表僅是記載系爭大樓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繳納情形,並非用以記載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變動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88建號建物所有人之歷年來異動情形,皆無所謂「劉英照」之人,業如前述,可見上開管理費繳交公佈表所載之內容,確與實際所有權人歸屬並不一致,上訴人執前揭管理費公佈表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轉讓書之記載,系爭車位係由訴外人黃聖梅轉讓給外人 蘇慧津 ,可見系爭車位原係訴外人黃聖梅所有,且配屬在上訴人所有系爭5388建號房屋,上訴人向黃聖梅之後手購買系爭5388建號房屋,系爭車位自隨同移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當初我們是向黃聖梅買系爭5398建號房屋,並且向黃聖梅買停車位,黃聖梅表示該房子沒有停車位,但是她先生 郭明通 的停車位可以賣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買系爭5398建號房屋及系爭車位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車位轉讓書固記載轉讓人黃聖梅及黃聖梅原擁有系爭車位,然該車位轉讓書轉讓人黃聖梅之地址記載「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使用權利人郭明樋之地址相同,並非記載「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且郭明樋於該車位轉讓書「連帶同意人」處簽名,有該車位轉讓書在卷可稽,倘系爭車位係黃聖梅所有且配置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路507之1號19樓之2房屋,為何轉讓人黃聖梅之地址要記載「臺南市○○路507之4號19樓之1」?又為何郭明樋要於該車位轉讓書「連帶同意人」處簽名?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被上訴人向黃聖梅購買系爭5398建號房屋時,因系爭車位係由黃聖使用,才由黃聖梅簽立上開車位轉讓書,並由系爭車位所有權人郭明樋於「連帶同意人」處簽名,較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原係訴外人黃聖梅所有,且配屬在上訴人所有系爭5388建號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位最原始為訴外人郭明樋向欣華公司購買取得,而上訴人目前所有之同段5388建號建物亦非直接或輾轉由訴外人郭明樋取得,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