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元;餘
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及同年月10
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約定
每月繳付利息4000元,詎被告僅繳至97年12月份,至今尚有
265000元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據其以前到庭答辯略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原告提
出之還款明細雖為被告所簽名,但其於明細被告未曾見過,
當時係因為被告與原告交往,因原告當時無工作,每月固定
會給原告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收據二紙(分別為原
告留存收據及被告留存收據)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未
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時
因原告無工作給被告之錢等語抗辯,惟查:
1、原告提出之還款收據明載為「利息」,其上每月還款金額雖
有不同,但被告對簽名為真正不為爭執,再者,若如被告所
述該金額為被告在原告無工作時給原告之生活費用,豈可能
在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之還款收據上
簽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2、又本院另審酌原告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已
還款35000元,僅餘265000元未為清償,故應僅得就餘額265
000元部份得為主張。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在265000元範圍內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量情形,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320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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