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另被告甲○○亦明示對前揭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七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十四期,每期六個月,前四期按期付息,第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加八‧七碼(每碼百分之○‧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間如有一期未按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該筆借款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等即未按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尚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用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上開借款有如其事實欄所述利息、違約金,分期失權條款之約定,且該筆借款僅付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電腦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乙○○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另對被告甲○○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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