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被告張星波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星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7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星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星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熱水器,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林坤峰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1臺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58號被告張星波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星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7日2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林坤峰所有,裝置在防火巷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星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林坤峰於警詢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3│現場照片數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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