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強為病患 唐凱莉 之子,被告張智強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1215號病房內照料唐凱莉時,因唐凱莉便溺於病床上,被告張智強及其配偶 陳定妍 乃請求該醫院之護理師前來協助處理。被告張智強因感覺該醫院之護理師態度怠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醫護人員、清潔人員均得出入、且病房門係對外開啟之上開病房內,對前來處理之告訴人即護理師 謝依頻 大聲辱罵:「幹你娘!」、「從來沒看過一家醫院服務態度這麼差的」、「叫都叫不來、等這麼久」、「你們這是什麼態度!幹!飯店也沒像你們這樣!」、「不要都給我裝安靜、不吭聲!不想做、不願意做、還是不爽做就說一聲!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謝依頻之人格,因認被告張智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依頻告訴被告張智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張智強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依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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