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貴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07年9月1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沙小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偷我的錢,要求賠償新臺幣5萬8000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抗告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其上訴或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未具體揭示原裁定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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