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相對人 林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立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林立忠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立忠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寄發,該信函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出境、民國94年4月13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7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075141878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