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謝朝籐 相對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新臺幣(下同)33,770元訴訟費用是一審1原告對5位被告群產生的訴訟費用,其中4名被告與原告調解,此4名被告的裁判費與相關衍生的費用應在與原告調解時已結算,有該次調解筆錄可憑,故被告群5人皆有其各自的訴訟費用標的價額,而5人被告群的一審訴訟費用全部要由抗告人負擔,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即該案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該案件之被告僅為抗告人1人。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可憑,並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可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所稱仍有複數被告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33,77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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