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鴻
林仲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鴻、林仲昌於民國106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里運動公園操場」運動時,雙方因因賴慶鴻在運動公園內抽煙而發生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仲昌受有右眼挫傷、右手前臂破皮、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害,賴慶鴻則受有左頸部抓痕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仲昌對被告賴慶鴻,告訴人賴慶鴻對被告林仲昌互相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互相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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