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順松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82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順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順松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0月2日,復犯強盜罪(下稱後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2日,再因後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無誤。且觀之受刑人於前案件,所涉犯為財產犯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當應知所警惕,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後案件,且為強盜案件,對於法益侵害,更屬重大,顯然被告並無因前案件之偵審程序及科刑而有警惕之心,受刑人顯有再犯之虞明確,聲請人於後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