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綵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綵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2行所載「於108年11月8日13時許匯款」更正為「於108年11月8日14時26分許匯款(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潘綵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潘綵瑩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綵瑩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左右,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個月為1期換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大安區統一便利超商鑫忠孝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運彩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密碼。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8日13時許,以電話向 呂彩雲 佯稱:渠係其先生友人「 林國全 」,急需借款云云,致呂彩雲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潘綵瑩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呂彩雲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綵瑩固坦承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加入臉書打工社團,對方找到伊,自稱是臺灣彩券在徵收銀行帳戶,供運彩會員下注使用,1本帳戶存摺1期1個月可領8,000元,伊不認識交付帳戶之人,也沒有見過面,雖然覺得可疑,因為對方給伊看合格營業證書及與其他人之對話就相信對方,但伊沒有做查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呂彩雲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執、帳戶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對方係招募兼職人員,卻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及以LINE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四)復參以,被告自承未與對方面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且無任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帳戶每期1個月8,000元之利益,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