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劉慶源 代理人 鍾亞達 律師被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慶源以被告陳志豪涉誹謗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受前開臺高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竹城千代田社區住戶,聲請人多次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調閱資料未果,聲請人遂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工務局於108年
3月18日派員至社區會勘並召開會議(下稱會勘會議),被告因聲請人於工務局派員會勘時出示社區住戶 王書懷魏秀卿 出具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書,以及以物業管理公司提供之投影片作說明,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會議室內,指責聲請人私自違法蒐集個人資訊,並以投影片公開,妨害其隱私及意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會勘會議至少是9個人(扣除被告本人為8人)得以共見共聞,如果被告於會勘會議中傳述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自然構成刑法上誹謗罪。
2.被告從未舉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證明聲請人確曾於會勘會議前取得社區住戶王書懷、魏秀卿之委託書,當時聲請人根本還在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中,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的,聲請人於108年1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中公開被告的個資,而且會勘會議並沒有準備投影設備,原檢察官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3.被告明知聲請人未違法蒐集並公開其個資的行為,卻仍以誹謗之方式惡意詆毀、貶損聲請人之名譽,顯屬故意為之,也非合理評論,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之善意適當評論。因此,本件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屬率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認定犯罪,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確實有申請調閱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而且於會勘會議時,以投影片作說明等情,為聲請人所認,並有申請調案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又社區住戶王書懷、魏秀卿出具予被告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上,確實填寫有被告住址之個人資料,亦有委託書影本2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指責聲請人私自違法蒐集個人資訊,並以投影片作說明,妨害其隱私及意願等語,顯係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對客觀外在行為所為評論,並與基礎事實具備相當關連性,語意雖令聲請人心生不悅,然並非針對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惡意詆毀,亦非無的放矢之惡意謾罵,且其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屬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論,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自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如下:聲請人既稱有因管委會糾紛而提出委託書及投影片,則被告基於該委託書及投影片進而質疑聲請人投影片等內容有他人個資等情,被告基於該社區管理所發生爭議事項而對聲請人提出質疑,被告所為係基於聲請人所提出委託書及投影片之事實而為主觀之評價,被告善意發表上開言論,應無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所指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否定會勘會議為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既然聲請人與管委會之間存有事務處理的糾紛,而且聲請人亦有向管委會調閱資料的行為,那麼被告質疑聲請人私自違法蒐集個資,並不是完全沒有任何根據,被告基於其主觀上認知所發表的想法,固然使聲請人心理不舒服,但也不能因此就認為被告應以誹謗罪進行處罰。
2.聲請人已於108年6月18日陳稱:委託書幻燈片是物業管理公司準備,並不是我提供的等語,完全未否定會勘會議有用投影機之情事,卻於事後主張當日沒有投影設備,並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由於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先前不同的主張為真實,無法認為檢察官據以認定事實的結果有錯誤。
3.本院細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卷內又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為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自然不可以直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認妥適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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