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