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鑑章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起訴書漏載存摺及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與已成年之甲○○,向甲○○佯稱欲與之交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見面云云,迨甲○○依約前至上開地點後,復接續以電話向甲○○假稱其須先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其身分及職業云云,於甲○○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交易明細表出現錯誤訊息,乃又接續以電話向甲○○騙稱:因甲○○之卡在其系統上,致無法再用此系統確認其他人之身分,須由甲○○領款後,將款項經由自動櫃員機匯存至指定之帳戶,上開系統始得以恢復正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依前開正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設於臺中市○○路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匯款二萬元、三萬元(總計五萬元)至前開乙○○提供使用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嗣因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遺失,其未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二至四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十
一、十二頁)及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對帳單一份(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係遺失,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先供稱:「該渣打銀行的帳戶確實是我所申辦的,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詐欺集團使用,我有將該帳戶遺失...(問:遺失的東西為何?何時何地遺失?)身分證正本、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遺失地我也不確定,我是遺失一個隨身包,所有東西都遺失了」(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二號卷第一五頁)等語;被告其後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則改稱:「我是有申辦此帳戶,但我於九十五或九十六年間在花蓮返回臺北的火車上遺失了...沒有遺失身分證件...當時沒有遺失帳戶密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被告於較近於其開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亦不確定遺失之地點等語,卻反於距其開設前揭帳戶較為久遠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得以就遺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時間、地點等情形而為敘明,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係在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前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顯非事實,而被告就其有無併同遺失身分證一節,於前開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不相同,且被告就其何以要隨身攜帶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問:既然沒多少錢,為何隨身帶著帳戶?)因為要離家,就隨便帶在身上。」(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本來想到花蓮找工作,因渣打銀行全省都有分行,比較好辦理工作薪資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二者亦屬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申辦開立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際,尚未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十頁),則被告在未尋獲工作之前,即預先開設供以作為薪資入帳之帳戶,核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從而,被告供稱伊開立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係為供日後工作薪資匯入之用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遺失云云,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三)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發現所有前揭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後,並未報案等語(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十五頁),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又衡以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遺失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時,並未遺失提款卡密碼,其不知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獲知其密碼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而倘非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並告知該正犯提款卡密碼,上開正犯自無可能以被告所有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以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辯稱:伊未將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無可信;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交由他人使用一節,足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等物供己使用,則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一情,已詳述如前,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在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且有二專畢業之學歷及在電腦工程公司擔任設計師等經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十至三一頁),被告對於他人要求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供以使用,係欲利用上開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詎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前揭已成年之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開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帳戶係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開戶,然該帳戶之對帳單所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交易紀錄均非伊所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三十頁及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二一頁之對帳單),堪認被告係於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開立前開帳戶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不詳姓名之人為上開對帳單所示之交易紀錄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正犯,幫助上開正犯供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六)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九七000五三號函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各一份(分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一七八四0號卷第五至十頁、第十七至十九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提供交付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已成年之正犯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本院均因通緝始行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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