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原名林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5-2號「愛露斯KTV」負責人,丙○○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聯合總會)之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向乙○○承租灌錄有聯合總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飛沙」、「連杯酒」、「月圓思情」、「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痴情月娘島」、「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等8首歌曲之伴唱機,並且擺放於上址,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98年2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經警會同聯合總會員工 朱景祥 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1個。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聯合總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