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處購買之手杖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8年9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置放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刀刃與刀鞘可組合成非農用掃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雅旅館」停車場。嗣為警於98年9月10日下午某時在上揭「新雅旅館」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杖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採證相片4幀。
㈢扣案之手杖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揭刀械,危害社會安全不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杖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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