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乙○○
甲○○庚○○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3號、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己○○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己○○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己○○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庚○○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己○○為戊○前曾任教社區大學美容班之學生,乙○○、甲○○均係己○○之友人,庚○○則係乙○○之友人,渠等均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而戊○為求自己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先於98年10月26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後數日某時許,與己○○相約在其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內見面,戊○當面向己○○請託就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找50名投票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俗稱拉票),己○○表示可能有困難,戊○遂告以再委請其他友人幫忙即可,己○○始應允。經過數日後,己○○再委請乙○○、甲○○幫忙戊○拉票,乙○○應允幫忙戊○拉20票,乙○○另向庚○○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戊○,庚○○應允幫忙戊○拉14票,乙○○並交付己○○1份上載「庚○○、乙○○、 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 」等6人之名單與己○○,甲○○則應允己○○幫忙戊○拉8票,並交付己○○1份上載「甲○○、 陳萬成簡鬆 、白 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 」等7人之名單與己○○,己○○除將將乙○○、甲○○所交付之上開名單內容抄寫在其所有之筆記本上外,另自行將協助幫忙戊○拉票之名單「己○○、乙○○、甲○○、庚○○」及欲拉票之對象「 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 、甲○○、 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 妙、己○○」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
二、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博取選民認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己○○是否有空,欲至己○○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 大同巷51住處拜訪己○○,嗣己○○在住處等候多時,仍未見戊○來訪,乃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帶姪女 董佩雯 之子 黃博鈞 前○○○鎮○○街○○○號 張國治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己○○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
25000元,拿至己○○住處,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己○○確認身份後,隨即將25000元交與己○○,並向己○○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後隨即離去,己○○明知上開25000元係戊○欲透過己○○,向50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500元作為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戊○之代價,且其中500元係向己○○1人賄選之對價,己○○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
三、己○○隨即與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收受後上開25000元後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戊○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0000元交與乙○○,並向乙○○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0000元,其中500元係向乙○○1人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乙○○將選票投予戊○,乙○○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己○○另承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至己○○上開住處,甲○○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由己○○將戊○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000元交與甲○○,並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000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戊○,甲○○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至於乙○○收受己○○交付之10000元後,與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庚○○經營之紅茶攤,將戊○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000元交與庚○○,並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000元,其中500元係向庚○○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庚○○將選票投予戊○,庚○○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
四、己○○、乙○○、甲○○先後取得賄款後,己○○與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與己○○、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甲○○與己○○、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交與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 林江碧珍 、陳麗珍、 黃鉞妙 、張秋桂、 白桂溱 等8人(其等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就吳秀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7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作為莊寶等8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戊○之代價,莊寶等8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至於庚○○則與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己○○、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將所收受之6500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戊○,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站)於98年11月30日循線查獲,並在己○○上開住處扣得前揭己○○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己○○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元,○○○鎮○○里○○路○○號6樓之1乙○○住處扣得其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鎮○○里○○路○○○巷○○號甲○○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3500元,○○○鎮○○街○○號庚○○住處扣得預備交付之賄賂6500元及收受之賄賂500元,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則於98年11月30日、莊寶則於98年12月2日接受南投縣調站詢問時,提出其等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而扣押在案,己○○、乙○○、甲○○、庚○○並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行為,己○○並供出戊○為共同正犯,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
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之脅迫、利誘等,對於被告戊○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己○○前開筆錄光碟,分述如下:
①00:05:52(調查員,下簡稱調):不是,我現在把妳的起
頭問一下,阿現在我們可以用在時間上,比較快一點。我們可以邊問了,不用哪麼辛苦啦
00:06:22(己○○,下簡稱郭):因為我還有1個小的孩
子在家,(笑聲)
00:06:24(調):你哪個, 阿霞 ,叫你阿霞姐可以吧
00:06:31(郭):可以
00:06:31(調):我們沒有什麼表示對妳的尊敬啦,多我
3歲。我先給妳報告一下,今天可能你要家裡的事情你可能要先安排一下,因為今天時間可能要長一點
00:06:45(郭):這樣喔,這樣我的小孩怎麼辦
00:06:45(調):你哪個,法律喔,我們每天都在碰這個
東西啦,一定要巡查,你要有心理準備,反正需要一點時間,然後我們慢慢的把順序處理起來的來龍去脈
00:07:15(調):今天的約談你要怎麼說
00:07:18(調):今天已經,餓嗎?你把它摺成這樣(笑
聲)
00:07:26(郭):這樣才不會不見阿,這樣拿著,手拿著
00:07:36(調):阿霞姐你先講你對自己的陳述,講個大

00:07:41(郭):哪時候車來,拿上去給我們阿,我看啦
00:07:44(調):對阿沒有錯,我的意思說選罷法啦,選
舉的期間(調)查局找的一定跟選舉有關係的啦,
00:07:51(郭):一定是的阿,隨便(調)啦
00:07:54(調):不是,隨便(調)啦,沒關係,你先吃
ㄧ吃,休息一下哪個甜的,你要喝茶還是喝什麼,我幫你喬一下
00:08:02(郭):有沒有
00:08:03(調): 白水
00:08:04(郭):不是啦
00:08:05(調):茶葉
00:08:05(郭):豆漿
00:08:06(調):豆漿喔,我去看看,那是什麼東西?
00:08:08(郭):奶茶我不適合
00:08:09(調):奶茶喔,我看他們找看看,因為他們的
總務人員去買,我不知道有沒有豆漿
00:08:14(郭):是喔
00:08:14(調):你要米漿還是豆漿,豆漿
00:08:16(郭):豆漿
00:08:35(郭):這個要問多久
00:08:37(調):這個要看妳的狀況呢
00:08:39(郭):是喔
00:08:39(調):你的狀況,嗯,簡單說是有人說有拿到
妳的錢啦,有人說啦,所以我們就是要跟妳問個清楚
00:08:50(郭):喔
00:08:51(調):所以我跟妳講(郭)小姐
00:08:53(郭):嗯
00:08:54(調):這個很單純,我們每天都做很多
00:08:57(郭):嗯
00:08:58(調):收錢的人3年以下,錢拿出來就沒事了
,而你是送錢的人你會比較麻煩,你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今天有人講到妳,你就,因為講到妳,你就已經很困難了,你要是個人以上講到妳,我沒有嚇妳,我沒有什麼
00:09:19(郭):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
00:09:20(調):我直接跟妳講,你今天不承認,2個人
以上講到妳,你還是不承認,人家檢察官最重要卻要查到你上面的人是誰,如果妳有給的話,你如果不講他就會逮捕聲押,就是羈押2個月可以延長至4個月就這樣,其實問題,今天的問題很簡單就這2個問題,第1個妳有沒有給錢,買票,第2個妳這個錢因為有的話,這個錢哪裡來,這2個問題你交代清楚,妳今天保證妳可以回去,而且檢察官會給妳相當的條件優惠看是做不起訴處分還是做緩刑,就是今天比如說,比如說最好的你今天可以好好的回去,好好的回去,以後官司怎麼樣就慢慢把他處理掉,如果是我的立場來講,剛才我們這個我們台中市重案組組長,我是重案組組員,我們再重案都幹了,我幹八年了,他幹十幾年了,妳這種東西,對你最好的就是妳今天可以順利回家,以後不要被判刑關進去,就這樣,哪能夠做到這一點要怎麼做,就是,如果你真的有給妳就老實講,誰給妳的,你就把他講出來,如果都沒有你當然就是,沒有就沒有
00:10:46(郭):沒有就沒有,對阿
00:10:48(調):你聽我講沒有就沒有,但是如果今天有
任何人講你有,有1份你就麻煩大了,如果有2份我看他應該,就這麼簡單,反正這個很單純啦,因為我這樣說啦,「之前也是個女的,他夫妻兩個幫一個候選人,在山上買票,一個買鄉長,一個買縣議員,結果她先生買鄉長的部份,沒有人講,但是太太,買縣議員的部份就有人講,就先生請回飭回,太太當庭聲押,當庭逮捕大概在這個辦公室,然後他一直說沒有,然後他還拿媽祖發誓阿,他就發誓:我絕對沒有,我用媽祖來發誓,結果檢察官一逮捕他就哭了,他就說我有買,我願意講,但是檢察官說你現在願意講也沒有用了,因為你剛剛不講後來到晚上9點多你才要講,妳講了以後你的上手要馬上再去找,這個晚上這個都有困難還有重要人犯未到案,其實你承認了,聲押了還是被聲押,就這樣,這很單純所以你也不用提,因為你的角色比較重要啦,我們選舉碰到的人都很好
00:12:36(郭):嗯
00:12:37(調):尤其是小樁腳,大概是地方上很有人緣
的人,而且人家信任的,坦白講就是好人啦,在地方上比較熱心的人啦,但是政府這麼多年來就是希望選舉不要買票,它不是要找這些好人的麻煩,它是希望大家都能夠不要去買票,你讓候選人不要自己花代價去選上,選上以後又東搞西搞把自己把哪個錢在賺回來,它的目的就是這樣,所以我們知道,我們碰到你們這種地方的熱心人,其實人都很好,我們不是要找妳麻煩,這些問題是法律這樣規定的
00:13:22(調):妳需不需要請律師
00:13:25(郭):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
00:13:27(調):你請不請律師
00:13:28(郭):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
00:13:33(調):好,什麼學校畢業阿?什麼樣的一個學
歷,簡單的一個人別訊問啦
00:13:48(郭):我是高中肄業。(以上參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40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調查員雖有表示投票行賄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在有人指證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可能會聲請羈押,若坦承犯行,檢察官則可能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等語,然而己○○對此之回應為:「我知道啦,你說這樣我知道啦」、「沒有就沒有,對阿」、「不用啦,我又沒怎樣我幹嘛請律師」、「沒有啦,善良的百姓會有什麼罪(笑聲)」等語,可見當時己○○與調查員對應時氣氛輕鬆自然,己○○一再表示「沒有就沒有」、「我又沒怎樣」等語,甚至發出笑聲,顯見調查員之前開話語,並未影響己○○陳述時之自由意志。
②00:35:57(調):總部成立會寫哪個邀請卡給里民嗎
00:36:03(郭):嗯
00:36:04(調):一看,姐仔同意做委員喔,所以說當上
哪個委員還是要有頭有臉的呢
00:36:10(郭):我有跟他聲明阿,你給我寫上委員可以
,可是我說我現在的處境,我沒辦法說像這樣跟你拉票什麼的,哪個我沒辦法啦
00:36:22(調):可以幫幫忙,幫忙拉票
00:36:23(郭):我說帶小孩,閒閒沒事(有聲音聽不清
楚)
00:36:25(調):不管啦
00:36:26(郭):對啦,我不能說
00:36:27(調):名間鄉委員證書是誰給你,戊○拿給妳
的喔
00:36:31(郭):對,他拿給我的,他是他本人拿給我的
,因為她的總部我大家都不認識,我不曾去過,沒一個認識的,我教小孩怎麼去
00:36:44(調):哪一張叫什麼委員證書喔
00:36:46(郭):委員證書我也沒有注意看,我拿來就丟
著了
00:36:4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證書阿
00:36:49(郭):證書啦
00:36:51(調):(有聲音聽不清楚)(通報一下,昨天晚
上哪個名間哪個 張成秀 收押了)另外一個(調)查員,好OK,我跟你說的哪個被綁起來了
00:36:58(郭):喔,哪些證書,我也沒有我看看就放著
,我也忘記了,我拿去放了,對我那是沒什麼
00:37:19(調):說妳的子女叫什麼名字
00:37:21(郭): 李易維
00:37:23(調): 木子 的李
00:37:25(郭):交易的易,四維八的維,一個糸在
00:37:40(調)2:所以你平常他戊○的
00:37:43(郭):他辦什麼
00:37:44(調):你都沒有參加
00:37:46(郭):我都沒有去過
00:37:50(調):戊○有親自交一張競選總部委員聘書給
你,向你本人,OK,好
00:37:56(郭):對
00:38:22(調)2:你戊○老師的先生你認識嗎
00:38:25(郭):我不認識,我都不認識呢,
00:38:28(調):她老公叫什麼
00:38:31(郭):她老公叫什麼
00:38:32(調):她老公,戊○的先生
00:38:34(郭):人家說「 世聰 、世聰」(台語)
00:38:36(調):嗯,對
00:38:36(郭):其實本人我也不認識
00:38:37(調):不認識
00:38:37(郭):我從來沒有看過他
00:38:39(調):做什麼也不知道
00:38:40(郭):做汽車吧,機車的吧
00:38:41(調):汽車喔
00:38:42(郭):這個風聲大家講的阿
00:38:44(調):那所以戊○的先生跟你不認識
00:38:47(郭):我都不認識(以上參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由上可知,在調查員就本案訊問中,另有人告知該「張成秀」(音譯)被收押,調查員僅將此事轉知己○○而已,並未表示其他意見,而且就其後己○○之陳述,亦無任何勉強、刻意之處,故難以此即認調查員有何脅迫之情事,以及此調查員此話語即影響己○○陳述時之自由意志。
③01:35:28(郭):喔對啦,阿他就教我這樣阿,我也沒辦

01:35:32(調):你真的,我跟你講,你真的是幫自己忙
,幫很多,你真的是給自己幫了一個很大的忙,要不然你的人生喔,走到今天晚上你會,你也就為了別人的事情,你晚上被人家,會很不值得啦,很不值得
01:35:51(郭):阿我是很單純啦
01:35:52(調):你講了以後,我跟你講,你整個人可以
放輕鬆,你沒有壓力,你接下就順順的應對,你今天只要有幫忙這個案子,到最後喔,碰到檢察官你跟他講清楚,你跟他講就是,找去幫忙。除了這個以外,我平常也沒有再管政治阿。
01:35:12(郭):對阿
01:35:12(調):我也沒有再幫別的人再買票阿,我都沒
有阿,我只是說他是我的老師,而且他找我的時候他也可以明講
01:35:19(郭):對阿,沒有講阿
01:35:20(調):他就突然送錢來,我就想說既然答應了
,才有幫他再送
01:35:24(郭):對阿
01:35:25(調):所以你把這講一講,你就說希望,我因
為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希望檢察官、法官給我一個機會。一定要講喔,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檢察官在他可以的範圍內喔,他會把你做不起訴處分或者是說,做緩刑。你要跟檢察官講,你都有配合阿,拜託他用證人保護法給你保護這樣。你要講喔,你要一直跟檢察官講喔
01:36:58(郭):喔
01:36:59(調):因為這個權力是在檢察官
01:37:01(郭):喔(以上參本院卷三第56頁)
04:09:37(調):你今天碰到檢察官,你要記得跟檢察官
講說
04:09:40(郭):哪時候會碰到檢察官
04:09:41(調):你就是筆錄做完,你等一下大概下午,
你要吃個便當。下午會碰到,你要跟檢察官講說,你一向都沒有在弄政治的事情,是因為這個是你的老師給你拜託,親自給你拜託,你是純粹義務幫她忙,一開始也沒有講到錢。是後來,11月23號那一天,老師打電話來,你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看到錢才知道,原來是這麼回事。你不知道這個是違法的,你願意坦白配合(調)查,請檢察官給你一個機會
04:10:23(郭):自新的機會
04:10:24(調):嗯,你要這樣跟他要求喔
04:10:28(郭):喔
04:10:30(調):當然他也會做考量啦,但是你一定要跟
他要求,載明在筆錄上。到了法院,法官一看就知道說,你是一開始就很配合,然後你的背景是怎麼樣
04:10:44(郭):這樣出庭要去好幾次喔
04:10:47(調):你今天(調)查站問完,檢察官問完,
基本上地檢署這邊就都結束了
04:10:53(郭):嗯
04:10:53(調):案子以後到院方的時候,可能法院再找
你這樣
04:10:57(郭):喔,再出個庭就可以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上開內容,係己○○在供述本案重要內容後,調查員始告知己○○依照其供述可以請求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本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調查員向己○○表示可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
⑵綜上所述,己○○前述調查站筆錄,其陳述之任意性未受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
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因製作筆錄全程都有小孩哭鬧聲,己○○在此急迫情形下,才配合調查員之說詞而做成之筆錄,對於被告戊○沒有證據能力乙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己○○前開筆錄光碟,可見於8分30秒開始,確有小孩在旁吵鬧之情形,一直到2時59分1秒許,還在安撫小孩情緒等情(參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7頁),然而觀諸本院勘驗之內容(參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7頁),並無任何調查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之情事,另:
00:08:07(郭):你要問,看你要問什麼阿,我怎麼知道
你要問什麼
00:08:10(調):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跟你確認這個而
已,(有聲音聽不懂)
00:08:15(郭):阿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來阿
00:08:16(調):不然我先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啦,這些資
料給你看(以上參本院卷三第78頁)
00:10:09(調):所以,我剛剛講我只是把時間確認而已

00:10:14(郭):對啦,可是我也,剛剛那小姐就有說了
。可是我就是,想不起來,那時候他問我我就想不起來阿
00:10:23(調):沒關係阿
00:10:24(郭):搞不清楚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79頁)
00:12:10(調):但是他就是確定那天,他跟你有電話就
那天而已啦
00:12:17(調):吃完再拿阿
00:12:19(郭):他也是看到通訊當然照這樣講阿
00:12:22(調):因為這個是,這是死的啦
00:12:25(調):這就沒辦法變,要說沒有的嘛,對嘛
00:12:29(郭):我也不敢跟他講沒有阿,我說我也不能
確定呢,我也不敢跟你們說沒有啦
00:12:33(調):所以
00:12:34(郭):我說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哪一天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0頁)
02:55:48(郭):正確阿,你如果這樣講,二十號就二十
號阿,因為我也,不知道阿。阿你如果這樣講,時間點說符合的話,就是符合阿(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6頁)可見己○○一再強調(收到25000元)確切之日期已無法確定,是以何來己○○配合調查站人員說詞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以採取。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98年12月18日之調查站
筆錄之任意性,認為受到調查員誘導而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沒有證據能力乙節: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丙○○前開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10:08(調查員,下簡稱調)︰我跟你講,你的角色很單純
,我是這樣,我是曾經跟你講說,我們說就是幫你設定你很單純的角色,就是忙就是義務,競選總部有時候事情很多,有時候折宣傳單,聯絡誰,這拿給誰,那邊幫忙什麼,都很正常。戊○的聯絡電話呢?
10:32(丙○○,下簡稱李)︰我不知道,我沒有背起來。
10:40(調)︰找手機裡的通訊錄裡面,你的手機借我看一

10:43(李)︰我只有許老師的電話而已。
10:42(調)︰許老師的
10:45(李)︰手機而已。
10:46(調)︰借我看一下好不好?你這個怎麼按通訊錄,
他應該也會按,不是我不是看那個
11:08(李)︰對啊。
11:10(調)︰你這是這樣,有沒有他的?
11:13(李)︰有啊。
11:16(調)︰看看他的,你的滿多的,我的也滿多的,許
老師,多少?這個
11:30(李)︰這個有的不是,是另外一個許老師的。
11:33(調)︰對,我是說他的,戊○的電話,你的那個
11:38(李)︰嗯?
11:41(調)︰桌面好像會
11:45(李)︰這一個。
11:47(調)︰0921-多少?
11:50(李)︰248997。
11:53(調)︰248997。
11:56(李)︰中間那一個。
12:02(調)︰應該是,我記得有一支997的。
12:05(調)︰對啊。那個是這個,他可能用兩支,兩支,應該是這個。
12:13(李)︰我不知道
12:16(調)︰0936是哪一個許老師?
12:18(李)︰是另外一個。
12:19(調)︰做什麼的許老師?一樣啊,是他的。
12:25(李)︰那個也是嗎
12:28(調)︰對啊,兩支都是他的。
12:28(李)︰哦。
12:29(調)︰兩支都是他的。
12:30(李)︰哪一個?
12:33(調)︰0000-000000。
12:35(李)︰是嗎?
12:40(調)︰是啊,上次這邊的資料兩支都是他的。他有兩支就對了。
12:43(李)︰這樣對,另外一個就不是了。一個就是另外一個許老師。
12:50(調)︰你有寫三個許老師
12:55(李)︰對,因為比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而已
12:58(調)︰你比較常聯絡就是那一個,第一個
13:00(李)︰997
13:03(調)︰因為說,有時候我也是兩支,一支是遠傳跟他一樣,一支是中華。
13:05(李)︰哦。
13:07(調)︰因為說為什麼會申請兩支,中華一般就打中華,比較省。
13:10(李)︰對。
13:14(調)︰打到遠傳就打遠傳。一般都這樣。
13:15(李)︰網內互打就對了。
13:19(調)︰所以說有的年輕人一般都拿兩支,申請兩支
,但是你那個桌面
13:25(李)︰我女兒
13:25(調)︰女兒啦,我就知道是女兒。
13:26(李)︰不是,這個是怎樣,用這個桌面是怎樣,你
知道嗎?就是那一天我們去給人家請客,我女兒心血來潮拿起來拍,我說好你給我放桌面這樣,我小女兒。
13:43(調)︰你女兒。
13:44(李)︰我小女兒啦。
13:4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48(李)︰就是當天照的。
13:49(調)︰你女兒還滿有錢的
13:52(李)︰滿有錢的。
13:5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56(李)︰對啊。
13:57(調)︰他鼻子還不錯,長得還不錯。
14:00(李)︰是哦
14:05(調)︰長得要,人家說鼻子要就是他的丈夫。
14:08(調)︰鼻子不是財庫嗎?
14:09(調)︰女孩子的鼻子是丈夫。
14:10(李)︰真的哦。
14:11(調)︰他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
14:15(李)︰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
14:18(調)︰戊○的電話有兩支。
14:20(調)︰你就是經常打給他。
14:21(李)︰對,就是這一個
14:25(調)︰他使用的,有時候不見得是他登記的,但是
是他使用的
14:30(調)︰我經常打給戊○的電話
14:32(李)︰沒有經常,打給他的電話
14:35(調)︰我打給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40(李)︰就是這一個。
14:41(調)︰另外一支是中華的?
14:43(調)︰0000-000000
00:44(李)︰另外一支我就
14:58(調)︰戊○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0936
15:00(調)︰491295,他現在在裡面也幾天,二十幾天
15:12(調)︰沒那麼久
15:13(調)︰沒那麼久嗎?
15:15(調)︰大概是,看他那份筆錄…(聽不清楚)
15:20(李)︰我也不知道,因為
15:23(調)︰11月30日
15:27(調)︰我記得那一天我還要去地檢署。(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⑵由上可知,係因丙○○未將戊○之聯絡電話背起來,故調查
員經丙○○之同意查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而在名稱為「許老師」之紀錄中,發現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丙○○在調查員詢問與戊○較常聯絡之號碼,丙○○自行答以「997」等語,及調查員詢問:「他(指戊○)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丙○○亦自行答以「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等語,調查員再詢問:「我(指丙○○)打給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丙○○甚至確認:「就是這一個」等語,可見前開筆錄之內容,未見調查員有何以誘導方式使丙○○說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均屬丙○○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之干擾(96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查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戊○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戊○競選總部內,向己○○要求幫她拉50票,及某日(詳述如下)中午時許,接獲1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5000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己○○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戊○等語,及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為戊○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審理時證述稱其前往戊○競選總部時,戊○只是拜託她能幫忙拉幾票算幾票而已,而且上開撥打電話之女子,自稱是「戊○競選總部」而不是戊○云云,及丙○○則於審理時證述稱前開撥打電話之人自稱是「戊○競選總部」而不是戊○云云不符。然而從己○○及丙○○對於前述撥打電話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均異口同聲稱是「戊○」,然而審理時又亦異口同聲改稱不是戊○,而是自稱「戊○競選總部」之女子,亦即二人竟於調查站時同時(己○○及丙○○於審理時自稱)口誤,又於審理時同時更正為前述一致之陳述,發生如此巧合之事,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可見己○○及丙○○於審理時所證,令人懷疑有因與戊○同庭作證,而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反觀己○○及丙○○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戊○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而該二人之陳述又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證人己○○及丙○○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對於被告戊○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己○○、丙○○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己○○、丙○○及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被告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雖戊○之辯護人以辛○○偵查中之證述係因恐承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會遭收押,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辛○○之此部分之證述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著重在於該供述證據之取得有無以非法之方法為之,亦即被詢(訊)問之人有無遭不當之外力干擾,故縱使辯護人所指屬實,並經辛○○於審理時就此證述一致,然而此僅是辛○○當時個人之心理狀態,並非受到檢察官訊問之影響所造成,故此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關,僅是其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三、末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其於98年10月、11月間有向同案被告被告己○○要求幫其拉票,且交付己○○其競選總部委員聘書,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以其大嫂 余麗娟 之名義申辦,其有使用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具體要求己○○需拉50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中下旬起,即交由伊助理辛○○使用,用於選舉期間從事選民拜票或動員支持民眾等用途,伊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此有該電話98年11月、12月份之高額簡訊費用可證,而且在98年11月30日伊進行拜票期間,無預警、突發之狀況下被帶到南投縣調查站訊問,遭查扣者亦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已,足見伊使用者僅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伊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未託人交付己0000000元作為1票500元買票之用,至於己○○之2次調查站筆錄,違背己○○之本意,對伊有利之部分,沒有據實登載,調查員更利用誘導性之手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己○○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賄款為25000元,以結合之前的供詞對伊進行誣陷,己○○也表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對方通話時並未提到伊,己○○也不知道是誰打的,誰送錢給己○○的她也不曉得,也沒有交待什麼事,己○○收了多少錢也沒算,就照自己的意思去買票,到底買多少票也不記得,伊真的沒有向選民進行賄選,懇請還伊清白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關於戊○涉嫌共同投票行賄罪嫌,實質上只有己○○單一證人之指證,而且是關連性不高、出於臆測、錯誤之指證,除己○○外,戊○不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戊○亦對己○○、乙○○、甲○○、庚○○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行完全不知情,而己○○之指述,先後互相抵觸,顯有重大瑕疵,並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己○○所稱該名交付25000元之女子是戊○所派云云,是己○○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請求拉票」與「交付現金共同買票」間,沒有任何關連性;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4秒及同日上午9時48分20秒,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戊○,而是辛○○,目的是要請己○○前來競選總部,向己○○說明監看投票箱及回報得票數之要領,沒有談及其他事項,並非如己○○所指係戊○撥打,說要前往拜訪己○○等等,縱使98年11月20日該通電話是戊○所撥打給己○○,但依己○○供述,其對話其對話內容似乎只是「欲至己○○家中拜訪己○○」,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賄選有關,而己○○對於撥打電話給她之人是否為戊○、撥打電話之日期、發話之電話究為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等,先後所述互相抵觸,有重大瑕疵,並非可採,此外,己○○指證候選人戊○共同投票行賄,依法可以減免其刑,對於己○○有重大利益,所以其對於戊○之指述當然有重大合理可疑;雖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撥打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然而丙○○住家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8月6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通聯紀錄,而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從未撥通過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丙○○所稱「我撥打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要找戊○時,都是0000000000這支門號,電話也都是戊○本人接的」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僅曾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及9時48分許分別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均是簡訊,沒有其他通話紀錄,反而是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0月17日、同月20日、11月19日、11月21日曾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可證戊○於98年10月、11月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至10月間,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亦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互相通聯之情形,而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有頻繁之通話,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11秒至11時16分4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6分12秒至11時16分20秒,二者時間重疊之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不同,可見當時該2支行動電話應無可能為一人所同時使用之情形,在在可證戊○所持用者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於辛○○於偵查中否認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因當時戊○已遭羈押,故擔心若承認是其撥打電話給己○○,恐亦遭羈押,才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業經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己○○已於審理時明確結稱:我不清楚那通電話是何人打的,打的人說是戊○競選總部等語,而己○○審理時之證述既經檢辯雙方及法院就各項爭點詳以詰問、反詰問及訊問,此項經檢驗之證詞,其可信性顯然高於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戊○雖是初次參選縣議員,但因形象清新,親和力高,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甚且檢舉賄選者可獲最高獎金200萬元,己○○公開為戊○拉票,且欠缺拉票之經驗及必要之警覺性,自是容易給予居心不良者可趁之機,只需花費區區25000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懇請諭知戊○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雖坦承上開收受25000元後,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及收受500元賄賂之犯行,惟於審理時改口稱該收受25000元所接獲之來電,通話之對方不是戊○,而是自稱戊○競選總部之人員,且於98年10月間,伊前往戊○競選總部時,戊○並沒有具體要求伊要幫戊○拉50票云云;訊據被告乙○○、甲○○、庚○○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惟查:㈠戊○係於98年10月9日登記為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候選人,並於98年12月11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22日投選一字第0991100065號函及所附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稿各1份(參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5頁)、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1份(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53頁至第161頁)附卷可稽,是以戊○確為登記參選之南投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2選舉區候選人,合先敘明。
㈡戊○曾向己○○當面請託希望己○○能幫忙其拉票,而後己
○○再委請乙○○幫忙戊○拉20票、甲○○幫忙戊○拉8票,乙○○及甲○○並分別交付己○○上載「庚○○、乙○○、波孟溓、李文彥、李浚滄、張秋桂」等6人、「甲○○、陳萬成、簡鬆、白桂溱、邱伊伶、張政民、邱炳鴻」等7人之選民名單與己○○,己○○則再將協助幫忙戊○拉票之名單「己○○、乙○○、甲○○、庚○○」及欲拉票之對象「黃春梅、吳秀梅、江碧珍、甲○○、陳麗珍、李品瑢、莊寶、黃鉞妙、己○○」等人名字亦抄寫在該筆記本上,乙○○另向庚○○要求其幫忙拉票支持戊○,庚○○亦應允幫忙拉14票;嗣後己○○於某日(詳下述)上午某時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一名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草屯鎮大同巷51號己○○住處拜訪,惟因己○○等候多時仍未見有人前來,遂先行帶同其姪女董佩雯之子黃博鈞前○○○鎮○○街○○○號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己○○返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25000元,拿至己○○住處,向己○○確認身份後,隨即將該25000元交與己○○,而己○○於收受該25000元現金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戊○向20位選民賄選之20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10000元交與乙○○,並向乙○○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10000元,其中500元係向乙○○1人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乙○○將選票投予戊○,乙○○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己○○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甲○○至己○○上開住處,甲○○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由己○○將戊○向8位選民賄選之8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4000元交與甲○○,並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4000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戊○,甲○○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至於乙○○收受己○○交付之10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庚○○經營之紅茶攤,將戊○向14位選民賄選之14張面額500元之紙鈔共7000元交與庚○○,並告知這是戊○買票的錢,1人500元,合計7000元,其中500元係向庚○○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庚○○將選票投予戊○,庚○○明知上情,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己○○、乙○○、甲○○先後取得賄款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交與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8人,作為莊寶等8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戊○之代價,莊寶等8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至於庚○○則預備將所收受之6500元以每人5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戊○,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為戊○所不否認,且經己○○、乙○○、甲○○、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己○○、乙○○、甲○○、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前述抄錄在其筆記本內之選民名單影本1份(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乙○○指認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卷第13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黃春梅指認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卷第133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黃鉞妙指認己○○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選他字卷第133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附卷可稽,及己○○用以抄錄選民名單之筆記本1冊、己○○預備交付之賄賂1500元、乙○○收受之賄賂5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1000元、甲○○預備交付之賄賂3500元、庚○○預備交付之賄賂6500元及收受之賄賂500元、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扣案可證;雖吳秀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自己○○處收受應允投票與戊○之對價2500元,亦不認識己○○云云(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然查己○○除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坦承有替戊○發放買票錢2500元與吳秀梅外(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6頁),更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總共買了19票,我向吳秀梅買5票,我是拿到錢的當天下午,拿到她家裡給她的,我說麻煩支持戊○,這是一點走路工錢,她說好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與吳秀梅對質,仍為相同之陳述(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145頁),苟非有其事,己○○應無可能貿然承認該次犯行,使自己涉犯刑責較重之投票行賄罪甚至偽證罪,而僅為構陷吳秀梅涉犯刑責較輕之投票受賄罪之理;再佐以上開卷附己○○所親自書寫之選民名單影本,上有「吳秀梅_0000000_5」之記載,亦即吳秀梅之姓名、電話、票數之意,此核與吳秀梅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上,所留之電話「049-『0000000』」相同(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142頁),及己○○所證述以1票500元計,吳秀梅有5票故交付2500元相符,足見己○○所證始為事實,吳秀梅所辯其與己○○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己○○所交付之投票與戊○之賄款2500元云云,全屬虛假,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承上所述,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接獲某女
子來電,己○○再帶同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返家後己○○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收受25000元,己○○將其中10000元交與乙○○及與甲○○電話聯絡後再將其中4000元交與甲○○,後己○○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與莊寶等6人,乙○○將所收受之款項其中1500元交與張秋桂、其中7000元交與庚○○,均係同日所為。
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54頁甲○○調查站筆錄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8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5日止,僅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有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41秒及57秒,在該2通電話之前,己○○之上開行動電話亦僅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一通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通話時間為33秒,當日其餘電話均為收簡訊,有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再參以黃博鈞先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應診,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佐(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綜上所述,已可證己○○係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接獲某女子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表示要前往己○○住處拜訪,而後己○○久候未遇,遂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帶黃博鈞前往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返家後即有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25000元交與己○○,己○○除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0000元交與乙○○外,亦於「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先後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許交付4000元與甲○○,後己○○再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與莊寶等6人,乙○○於「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將1500元交與張秋桂、於同某時許將7000元交與庚○○,即均係於98年11月20日當日所為。故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0頁)均供(證)稱上開事情經過係98年11月23日發生等語,顯然記憶有誤,應以前述通聯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客觀證據為準。
㈣而究竟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己○○住處拜訪女子為何人,茲說明如下: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戊○於98年6月8日以其大嫂
余麗娟之名義所申辦,且自該申辦之日起迄98年10月中旬,為戊○所持用之事實,為戊○所坦認,核與余麗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辛○○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請人資料(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頁)、余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⑵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戊○,分述如下:
①己○○於98年11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妳因師
生關係應允戊○擔任其競選總部的委員,戊○有無要妳協助拉票助選?妳幫戊○拉票之情形?)大約在98年10月間,戊○找我到○○○鎮○○路競選總部找她,我到了後她就帶我到2樓會議室單獨談話,要我負責替她在草屯鎮炎峰里的第2票箱區域拉50票,我表示光是第2票箱就要拉50票可能太多沒有辦法,戊○就要我另外找幾個好朋友幫忙,每人負責10幾票大概就有50票,當時我認為基於師生情誼應該要幫忙,所以就同意幫她拉票」、「(問:你答應幫戊○拉票後,戊○後來有無與你聯絡?)我記得在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10點左右,戊○本人親自打我0000-000000的手機,問我有沒有在家,我回答有,戊○說等一下會到我家來拜訪,我就在家裡等。一直等到中午前後,戊○派了一位不知名的女性工作人員(年約30歲左右,身材高佻)騎機車來家裡找我,問我是不是『己○○』本人,我答是,那位小姐就拿出都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現金計2萬5,000元交給我,當場表示『這是50票的錢』,我就知道該2萬5,000元就是戊○要我發放每票500元的買票錢,就予以收下,該小姐隨即騎機車離開」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②惟因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己○○實際陳述之
內容不同(或並非由己○○自行陳述),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⒈00:56:10(調查員,下簡稱調):好了,來,現在他是,
妳拿,你負責,負責幾票,負責(有聲音聽不清楚)50票對嗎?
00:56:21(己○○,下簡稱郭);她叫我說找3個朋友啦,
每1個負責10票啦
00:56:25(調):請你去她的朋友,1個人負責10票。
00:56:26(郭):嗯。
00:56:29(調):這是什麼時候,這是電話講的,還是當
面講?
00:56:31(郭):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
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啊。
00:56:53(調):對啊,我知道。
00:56:54(郭):我說的很單純呢。
00:56:55(調):因為我就是給你
00:56:56(郭):沒有說到錢的問題呢。(以上參本院卷三第43頁)⒉01:02:23(調):怎麼找3個好朋友,戊○就說你找3個好
朋友來幫忙啦
01:02:27(郭):阿
01:02:28(調):那有沒有說再來,他什麼時候錢給你
01:02:31(郭):那時候還沒有說到錢呢
01:02:32(調):還沒有說到錢
01:02:33(郭):他都沒有說錢呢,那天他跟我說這些都
沒有說錢呢
01:02:35(調):嗯,當天講的說你要負責50票啦
01:02:38(郭):嗯
01:02:38(調):然後跟他說我沒辦法
01:02:40(郭):對阿,然後他說你不行啦
01:02:41(調):不行啦
01:02:42(郭):你說叫我找3個朋友,說還可以啦,我
這樣說啦
01:02:45(調):你就當
01:02:46(郭):就答應他了阿
01:02:46(調):你當面就答應他就對了
01:02:47(郭):對啦
01:02:48(調):好,再過來
01:02:49(郭):經過很久,經過就他先來說打一通電話
說,你有沒有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拜訪,我有
01:02:56(調):這是這個上禮拜的事情
01:02:57(郭):嗯,這樣而已
01:02:58(調):上禮拜
01:02:59(郭):嗯
01:03:00(調):禮拜幾忘記了
01:03:01(郭):嗯,忘記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⒊01:05:21(調):他打妳的手機,還是家裡的電話
01:05:23(郭):手機
01:05:25(調):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27(郭):打給,可是他不是本人到喔
01:05:29(調):OK
01:05:29(調):戊○本人
01:05:30(調):是他本人親自打給你
01:05:32(郭):他說過去一點
01:05:33(調):他是總部的電話還是他自己的手機,你
有印象嗎
01:05:37(郭):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
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
01:05:46(調):打給妳的
01:05:47(郭):手機
01:05:47(調):手機
01:05:50(郭):因為我接到都不會看電話的,我都拿來
接的啦
01:05:54(調):就表示,他說你在家嗎,等一下要去找
你就對了
01:05:57(郭):他說你有在家嗎,我說有啦,我等一下
過去你們,拜訪你這樣啦,我等很久,都等不來ㄚ
01:06:05(調):那是白天還是晚上
01:06:07(郭):白天
01:06:08(調):早上還是下午
01:06:10(郭):過了中午了喔
01:06:11(調):過了中午,打給妳的時候是中午
01:06:14(郭):早上
01:06:15(調):早上喔,對,幾點你有印象嗎
01:06:20(郭):差不多10幾點吧
01:06:22(調):10點左右喔
01:06:23(郭):我等很久,都等不來,我還帶小孩去看
醫生勒(以上參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⒋01:08:24(調):喔,一直等到中午前後啦
01:08:26(郭):嗯
01:08:32(調):一直等到中午前後,戊○派了一個那是
他的助理啦,你有看過他嗎
01:08:39(郭):從來不曾看過,我跟你說很少去她那邊
,我都不認識阿
01:08:43(調):戊○派了一個,也不能說是
01:08:45(郭):我還(有聲音聽不清楚)
01:08:47(調):幾歲人,不要說案情喔
01:08:50(郭):喔
01:08:50(調):不要說你在哪裡
01:08:51(郭):我知道(電話)喂,還在問啦,啥,怎樣
,吃飯喔(以上參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⒌01:12:07(調):他說他有打電話過來嗎,戊○說她會去
你家拜訪,等一下我會到這樣喔,你有在嗎,我等一下到
01:12:14(郭):嗯啦
01:12:14(調):你說等到12點前後喔,他沒來
01:12:17(郭):我好像等到11點,我就帶小孩去拿藥了
,拿好回來一下子,他那個小姐才來,我也不認識,我說你要找誰
01:12:25(調):好
01:12:25(郭):我不認識阿
01:12:26(調):他怎麼說,哪他怎麼說
01:12:27(郭):我說你要找誰,你是(郭) 雪霞 嗎,我
說嗯這樣而已,一句而已
01:12:31(調):嗯,然後勒
01:12:32(郭):她就拿給我就走了
01:12:34(調):有沒有講喔
01:12:35(郭):沒有,錢拿給我就走了
01:12:38(調):現金
01:12:39(郭):嗯
01:12:39(調):那是都千元的,有5百的嗎
01:12:42(郭):5百的
01:12:42(調):全部都5百,多少,拿多少
01:12:45(郭):50票,都拿,我也沒算阿
01:12:48(調):不是阿,你不是說,你跟他(有聲音聽
不清楚)
01:12:50(郭):就50票阿,阿就1票5百嘛
01:12:52(調):全部都5百塊的錢,連號的嗎
01:12:54(郭):我哪有去看那個
01:12:56(調):等一下,我是說
01:12:56(郭):整綑ㄟ
01:12:57(調):整綑的,喔,新的
01:12:58(郭):新的
01:12:59(調):新的嗎
01:13:00(調):全新的
01:13:00(郭):嗯,全新的,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我不
會去看那個(笑聲)
01:13: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他說給你,你50票,
有用什麼東西裝,什麼裝法
01:13:15(郭):沒阿,進去就一捆錢拿給你這樣子而已
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19(調):(有聲音聽不清楚)拿一捆說
01:13:21(郭):嗯阿
01:13:22(調):說這是
01:13:23(郭):嗯
01:13:24(調):一定有說嘛,這是戊○
01:13:25(郭):沒有,他就說這個是五十票的這樣而已
01:13:28(調):這五十票這樣而已
01:13:29(郭):嗯,他就走了
01:13:30(調):你是不是(郭)雪霞,這五十票拿現金
01:13:33(郭):嗯
01:13:33(調):放著
01:13:34(郭):嗯,這樣就走了
01:13:35(調):有簽收什麼的
01:13:36(郭):都沒有,都沒有多說一句話
01:13:38(調):這麼 阿莎力
01:13:39(郭):嗯,我剛
01:13:40(調):因為都講好了,在他哪之前都講好了啊
,(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3:43(郭):我是沒有講好,其實我都不知道,所以
我都跟別人拜託時候,包括我們這裡你可以問他
01:13:49(調):嗯
01:13:51(郭):我說這次喔,麻煩支持一下戊○老師,
阿純 說我女兒也要支持他勒,我說支持他,這個我沒有說有錢沒錢喔,不能說我現在叫你們支持跟我收錢喔
01:14:06(調):嗯
01:14:06(郭):因為我說要支持,沒有說這個錢的問題

01:14:09(調):嗯
01:14:10(郭):我算說他沒錢,沒錢還是要選他阿,我
有這樣說阿,因為
01:14:14(調):(有聲音聽不清楚)OK,他拿50
01:14:18(郭):票
01:14:19(調):票的錢給你,你當然知道是要發給人的
01:14:22(郭):那時候我也知道阿,要知道了啊
01:14:24(調):也沒有講,心裡面也知道
01:14:25(郭):知道
01:14:26(調):(有聲音聽不清楚)
01:14:27(郭):嗯,拿的時候就知道了,我又不是笨笨

01:14:29(調):(笑聲)
01:14:30(郭):不會笨到哪麼笨吧,我拿到錢,我就拿
給他們了,我也不要
01:14:45(調):(有聲音聽不清楚)你心知,你就知道,
這是戊○要你去
01:14:47(郭):嗯
01:14:48(調):買這個發放50票的這個走路工嘛
01:14:51(郭):嗯阿,走路工啦
01:15:08(調):(有聲音聽不清楚)這是50票的錢
01:15:10(郭):嗯
01:15:18(調):是開車還是騎車,騎
01:15:21(郭):騎摩托車(以上參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⒍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除關於己○○前述調查站詢問筆錄所
載「『戊○派了』一位不知名的女性工作人員(年約30歲左右,身材高佻)騎機車來家裡找我,問我是不是『己○○』本人,我答是,那位小姐就拿出都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現金計2萬5,000元交給我,當場表示『這是50票的錢』」中之「戊○派了」,係詢問之調查員個人意見,並非己○○之陳述,及「這是50票的錢」,己○○實際陳述為「這個是50票的」,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外,其餘均與該調查站詢問筆錄相符。
③己○○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剛才有提到
戊○曾經在98年11月23日星期一上午大約10點左右,打電話給你,到了中午左右,派了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騎機車到你家,將25000元現金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問:戊○11月23日當天是怎麼跟你談的?)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郭)雪霞,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戊○老師,她問我,我現在有在家嗎,我過去拜訪你,方便嗎,我說方便,後來等了1個多小時,她還沒來,因孫子生病我就帶他去看醫生,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問:你是何時答應要幫戊○拉這50票?)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48頁);④己○○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提示
98年11月30日己○○調查筆錄1份】請問該筆錄內容是否真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真實,但有部分不正確」、「(問:【提示同前】該筆錄中需更正說明之處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筆錄第3頁提及98年11月23日戊○本人打電話給我有誤,該日應是戊○競選總部的一位女性工作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總部談幫戊○拉票的事,但是因為我要帶剛滿周歲的小孩看病,所以沒有去。而戊○本人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我因為等不到她來我家,所以我先帶小孩到草屯鎮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12時左右,才有一個女子到我家找我,她確認我是己○○本人後,就說我負責拉50票,過幾天他會拿文宣給我,而她把錢交給我之後即離去,我當時因為小孩哭鬧未與她多談,在她離去時,我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⑤而因戊○之辯護人爭執己○○上述筆錄之記載與己○○實際
陳述之內容不符,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⒈00:06:41(調):那,律師來之前我們可以做筆錄嘛
00:06:49(郭):作筆錄
00:06:50(調):嘿
00:06:51(郭):之前不是有做了嘛
00:06:52(調):有做,現在我們就是要跟你做一個時間
的確認,我們後續(調)那個,通聯比較便利啦
00:07:01(郭):對啦,可是我現在就是不能確定是哪一
天阿,我想不起來了阿
00:07:08(調):所以就是我提供這些資料給你看,我們
把時間確認,因為通聯紀錄是最清楚的,按照你上次,上次筆錄裡面的說。反正我就是(調)你上次筆錄上面說的,我們去(調)那些資料出來
00:07:24(郭):知道啦,這樣聽的懂了(參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⒉00:08:07(郭):你要問,看你要問什麼阿,我怎麼知道
你要問什麼
00:08:10(調):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跟你確認這個而
已,(有聲音聽不懂)
00:08:15(郭):阿我現在就是想不起來阿
00:08:16(調):不然我先拿這些資料給你看啦,這些資
料給你看(以上參本院卷三第78頁)⒊00:10:09(調):所以,我剛剛講我只是把時間確認而已

00:10:14(郭):對啦,可是我也,剛剛那小姐就有說了
。可是我就是,想不起來,那時候他問我我就想不起來阿
00:10:23(調):沒關係阿
00:10:24(郭):搞不清楚了
00:10:24(調):不用想阿。你看,筆錄裡面講說你那一
天,你那一天是說10點多帶小朋友去看醫生
00:10:34(郭):差不多大概是10點多啦
00:10:36(調):對,10點多
00:10:36(郭):10點多啦
00:10:37(調):阿你
00:10:37(郭):10點初頭
00:10:38(調):阿你接到戊○的電話之後你打電話給余滿足嘛,也是一樣,也是20號那天阿。
這是,11月20號,你接到戊○的電話之後,甲○○的電話
00:10:49(郭):甲○○
00:10:51(調)2:戊○,戊○(有聲音聽不懂)的電話阿
00:10:55(調):嘿,甲○○的電話幾號?
00:10:58(郭):我不知道
00:10:59(調):阿?你手機看一下
00:11:02(郭):他不知道還有沒有電話勒
00:11:04(調):你現在看,就是09,0953這支阿
00:11:08(郭):對阿,我就沒
00:11:10(調):沒這支的電話號碼了?
00:11:12(郭):因為我跟他不是說
00:11:14(調):恩
00:11:15(郭):很密切關係,他好朋友比較常在聯絡
啦,所以我沒那隻的電話,電話看幾號我也不知道,他電話幾號?
00:11:27(調):這0955,0953這支
00:11:31(郭):這支喔,你沒跟我講我不曉得這電話
是誰,我完全不曉得
00:11:48(調):喔,你打去家裡喔
00:11:51(調):沒有啦,行動電話0923
00:11:55(調):恩,0923這支啦。嗯?怎麼啦
00:12:05(調):甲○○也是說他跟他不熟沒錯啦
00:12:08(郭):恩阿
00:12:10(調):但是他就是確定那天,他跟你有電話
就那天而已啦
00:12:17(調):吃完再拿阿
00:12:19(郭):他也是看到通訊當然照這樣講阿
00:12:22(調):因為這個是,這是死的啦
00:12:25(調):這就沒辦法變,要說沒有的嘛,對嘛
00:12:29(郭):我也不敢跟他講沒有阿,我說我也不能
確定呢,我也不敢跟你們說沒有啦
00:12:33(調):所以
00:12:34(郭):我說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哪一天了(以上參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⒋00:20:54(調):沒關係,我知道你的意思是說,就是因
為你講的這些,你講的這些狀況,跟我們(調)出來的這些資料喔,就差一個時間不吻合而已,所以今天才會又叫你來,叫你來確認。其他的都跟甲○○說的一樣阿
00:21:24(郭):應該這前面都沒有什麼問題吧?
00:21:31(調):又要嘛嘛,挖
00:21:50(郭):這個這個啦,我就說這個啦。十一月二
十三號這是,不是戊○本人打來的,是他競選總部的人打過來的
00:21:57(調):就是,競選總部的是另外一個沒有講到
的競選總部,你是競選總部
00:22:02(郭):沒有,那個之前,那又是之前的,我是
說二十三號這天
00:22:07(調):不是二十三號阿,現在是二十號阿
00:22:10(郭):阿沒有啦,我是說二十三號這邊寫這樣

00:22:12(調):嘿
00:22:12(郭):這也不是他打的啦
00:22:13(調):恩好,這樣二十三號
00:22:14(郭):這也不是他打的啦
00:22:14(調):二十三號那個等一下幫你改,二十三號
是總部的人打給你
00:22:17(郭):嘿啦,那是說看我有沒有空,叫我過去
要講說幫戊○拉票的事情啦。結果,我小孩帶去看醫生回來我也沒過去。中午了,小孩在睡覺我就沒辦法過去了
00:22:33(調):在筆錄裡面說,你講到二十三號上午十
點多戊○本人拿給你,這個是,這個是要更正的嘛。是因為那天是競選總部的人打電話給你
00:22:45(郭):嘿(以上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⒌00:25:49(郭):現在意思就是,那天的時間點我說不對
(台語)
00:25:52(調):對,你那個二十三號,你本來是記成二
十三號嘛,結果二十三號是總部的人打給你,叫你去總部那邊幫忙拉票嘛,阿實際上是二十號,我們把所有資料調過來,包括通聯還有病歷,是二十號那天阿。但是你剛剛講,你二十三號那天你的記憶是是混進了,因為二十三號是總部的人,總部要打給你,你那要去就是要去
00:26:22(調):叔叔拿你不要拿,不然你坐這比照看看

00:26:33(郭):我站著就好
00:26:39(調):所以他打給你的時間是二十號,二十號
我們照那個通聯跟這個病歷,你看。我們在確認一下
00:26:47(郭):恩
00:26:48(調):這個是十一月二十號,你小朋友叫,黃
柏均(音譯)嘛
00:26:54(郭):恩
00:26:55(調):喔,你在這裡是十點多,十點半去看的
。跟整個通聯記錄。通聯紀錄是,九點多打給你,說要給你,說要拜訪你,你說你等,等不到人,先帶小孩去看醫生。看完回去,看完回去,這個小姐十二點,十二點零八分,十二點初頭的時候去找你。阿去找你之後,之後,你拿到錢之後,你到十二點二十幾分,你才打給甲○○,就跟你講的時間就完全符合了(此段有小孩哭鬧聲)
00:27:46(郭):你安靜
00:27:50(調):喔喔喔喔,不可以
00:27:54(郭):幾點了,我看他是不是要喝奶
00:27:57(調):好,等一下喔,不然會打喔
00:28:09(郭):怎麼吃的,吃到整件衣服都是
00:28:38(調):你等不到他,他去你們那邊嘛,所以你
先帶小孩去看醫生
00:28:43(郭):恩
00:28:56(調): 阿阿 ,抓去關起來,關起來打屁股,如
果在吵就要打屁股了喔。你等一下喝牛奶,現在不可以吵,好不好
00:30:27(調):那個小姐是騎摩托車過去的?
00:30:29(郭):他去,他騎摩托車過去我不知道,我是
他走了之後聽到摩托車的聲音這樣
00:30:34(調):恩
00:30:35(郭):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啦,我是猜測他騎摩
托車,因為我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啦
00:30:42(調):那就是騎摩托車沒錯囉?
00:30:43(郭):我是沒注意看我不知道,我都在我家我
都沒出去
00:30:47(調):所以他一個女孩子,找一個女孩子去你
家找你,然後錢交給你之後,然後他離開的時候有聽到摩托車的
00:30:55(郭):是有聽到那個摩托車的聲音啦,我是猜
測啦,猜他騎摩托車這樣。因為我沒出去阿,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我小孩剛好在哭阿
00:31:05(調):喔喔。他給你的時候跟你講什麼?就是
這個數,五十票的錢
00:31:15(郭):他就,那時候說,我是(郭)雪霞本人

00:31:19(調):嘿
00:31:20(郭):我說是阿,(有聲音聽不懂)
00:31:22(調):嘿
00:31:23(郭):阿他就說你負責拉票五十票嘛
00:31:27(調):恩,我要講說是戊○叫她拿過去的喔
00:31:30(郭):他沒講,他沒有講戊○喔
00:31:31(調):嘿
00:31:32(郭):他沒有說戊○喔,他沒有講戊○的名字
喔,他都沒有講名字喔
00:31:34(調):嘿嘿嘿
00:31:35(郭):他就一包,一包拿給我
00:31:36(調):嘿
00:31:37(郭):阿他就走了阿
00:31:38(調):他說你要負責拉五十票
00:31:39(郭):嘿阿,他說過幾天他會拿選舉單過來,
阿他都沒拿過來阿
00:31:46(調):嘿
00:31:46(郭):阿就都沒拿來阿
00:31:48(調):那是什麼選舉單?
00:31:50(郭):你要選誰就投給誰比如說,一號 林坤玉
喔(音譯)的名單吧我也不知道,我也聽不懂阿
00:32:01(調):選舉公報?
00:32:02(郭):阿?
00:32:03(調):選舉公報
00:32:04(郭):我聽不懂,他說什麼我都聽不懂。我
就聽不清楚,孩子又在哭,我就說改天再講,我想說他還要來拿那個再講阿
00:32:12(調):恩
00:32:12(郭):阿就都沒來了阿
00:32:14(調):恩
00:32:14(郭):都沒來阿
00:32:15(調):說改天要拿選舉單給你?
00:32:17(郭):對阿,意思就是說要看選誰選誰這樣吧
00:32:21(調):阿結果,後來都沒過去
00:32:23(郭):都沒有過來
00:32:27(調):他有說選舉單,還是改天再拿資料過來
給你?
00:32:32(郭):意思好像是說,意思就是說拉票要讓人
家知道要選給誰選給誰,名字、相片這樣的樣子啦,我怎麼知道
00:32:42(調):恩,宣傳單
00:32:43(郭):宣傳單喔?還是什麼單
00:32:45(調):文宣啦
00:32:46(郭):對啦文宣啦
00:32:46(調):公文、文宣那種的啦
00:32:47(郭):對啦對啦文宣那種啦。阿我就小孩在哭
,我就很趕阿,就說改天再講啦
00:32:53(調):恩
00:32:56(郭):對啦,他就說這很吵阿。
00:33:12(郭):他也都沒跟我說他是誰派他來的,他,
他也,我以為是人家陷害我的勒,阿莫名奇妙
00:33:19(調):不過就是之前,之前有打給你妳才知道
說有人在找你阿
00:33:23(郭):阿我就是這樣對阿
00:33:24(調):恩
00:33:25(郭):我很簡單就是這樣講阿
00:33:26(調):一般人,你不認識的來,你問,不管還
是,還是打電話就好了,我當作你詐騙集團的阿
00:33:34(郭):不是啦,我的原點在於說我答應戊○要
幫她拉票,已經講好,他派來的那個啦,我一直這樣想啦,自我式的這樣想(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6頁)⒍02:55:48(郭):正確阿,你如果這樣講,二十號就二十
號阿,因為我也,不知道阿。阿你如果這樣講,時間點說符合的話,就是符合阿(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6頁)⒎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己○○確有確認98年11月23日係戊○
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而非戊○本人撥打電話給己○○,而己○○並一再表示對於戊○究係何日撥打電話給她,已經不記得了,而對於調查員依照通聯紀錄比對出與甲○○通聯之時間,認為戊○撥打電話與己○○應係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始符合事實,亦沒有意見,故上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除「而戊○本人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部分,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勘驗筆錄為準外,其餘均與該調查站筆錄相符。
⑥己○○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於98年12月
18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在調查筆錄內提到戊○在98年11月20日上午九點多打電話給你,因你等不到她來你家,所以你先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看完醫生回到家大約十二點左右,才有一名女子到你家找你,確認己○○是你本人後,就說負責拉五十票,然後把錢交給你之後立即離去,因為你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所以你知道她是騎機車來的,足否屬實?)屬實」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⑦由上可知,己○○明確表示戊○於98年10月間某日(即農曆
9月9日後),確實有在其競選總部內,請己○○幫忙拉50票,及在己○○收受某不詳成年女子交付之25000元之當日(即98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來拜訪之人,確為戊○,而且在己○○收受25000元時,該成年女子有向己○○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
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之2分鐘即同日9時48分許,又有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5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丙○○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述該通電話為戊○所撥打,分述如下:
①丙○○於98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戊○的
聯絡電話?)我撥打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戊○另外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問:戊○有無曾以門號與你聯絡?)有的,我要找戊○時,有都是0000-000000這之門號,電話也都是戊○本人接的」、「(問: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至中午期間,你行蹤為何?)我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走○○○鎮○○里○○路我家斜對面的教會參加拼布課程一直到中午12時,之後我就走路回家煮中餐給我先生及我婆婆吃」、「(問:據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8分曾接獲1通自0000-000000門號撥打進來的電話,該通電話係何人撥打?是否即為戊○撥打給你?用意為何?)是戊○打給我的,問我是否有空,我回答在上拼布課程後,她就掛電話的」(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當庭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為據,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錄之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131頁)。
②而因戊○之辯護人爭執丙○○上述筆錄之記載與丙○○實際
陳述之內容不符,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光碟,內容如下:
⒈10:08(調查員,下簡稱調)︰我跟你講,你的角色很單純
,我是這樣,我是曾經跟你講說,我們說就是幫你設定你很單純的角色,就是幫忙就是義務,競選總部有時候事情很多,有時候折宣傳單,聯絡誰,這拿給誰,那邊幫忙什麼,都很正常。戊○的聯絡電話呢?
10:32(丙○○,下簡稱李)︰我不知道,我沒有背起來。
10:40(調)︰找手機裡的通訊錄裡面,你的手機借我看一下
10:43(李)︰我只有許老師的電話而已。
10:42(調)︰許老師的
10:45(李)︰手機而已。
10:46(調)︰借我看一下好不好?你這個怎麼按通訊錄,
他應該也會按,不是我不是看那個
11:08(李)︰對啊。
11:10(調)︰你這是這樣,有沒有他的?
11:13(李)︰有啊。
11:16(調)︰看看他的,你的滿多的,我的也滿多的,許
老師,多少?這個
11:30(李)︰這個有的不是,是另外一個許老師的。
11:33(調)︰對,我是說他的,戊○的電話,你的那個
11:38(李)︰嗯?
11:41(調)︰桌面好像會
11:45(李)︰這一個。
11:47(調)︰0921-多少?
11:50(李)︰248997。
11:53(調)︰248997。
11:56(李)︰中間那一個。
12:02(調)︰應該是,我記得有一支997的。
12:05(調)︰對啊。那個是這個,他可能用兩支,兩支,應該是這個。
12:13(李)︰我不知道
12:16(調)︰0936是哪一個許老師?
12:18(李)︰是另外一個。
12:19(調)︰做什麼的許老師?一樣啊,是他的。
12:25(李)︰那個也是嗎
12:28(調)︰對啊,兩支都是他的。
12:28(李)︰哦。
12:29(調)︰兩支都是他的。
12:30(李)︰哪一個?
12:33(調)︰0000-000000。
12:35(李)︰是嗎?
12:40(調)︰是啊,上次這邊的資料兩支都是他的。他有兩支就對了。
12:43(李)︰這樣對,另外一個就不是了。一個就是另外一個許老師。
12:50(調)︰你有寫三個許老師
12:55(李)︰對,因為比較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而已
12:58(調)︰你比較常聯絡就是那一個,第一個
13:00(李)︰997
13:03(調)︰因為說,有時候我也是兩支,一支是遠傳跟他一樣,一支是中華。
13:05(李)︰哦。
13:07(調)︰因為說為什麼會申請兩支,中華一般就打中華,比較省。
13:10(李)︰對。
13:14(調)︰打到遠傳就打遠傳。一般都這樣。
13:15(李)︰網內互打就對了。
13:19(調)︰所以說有的年輕人一般都拿兩支,申請兩支
,但是你那個桌面
13:25(李)︰我女兒
13:25(調)︰女兒啦,我就知道是女兒。
13:26(李)︰不是,這個是怎樣,用這個桌面是怎樣,你
知道嗎?就是那一天我們去給人家請客,我女兒心血來潮拿起來拍,我說好你給我放桌面這樣,我小女兒。
13:43(調)︰你女兒。
13:44(李)︰我小女兒啦。
13:4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48(李)︰就是當天照的。
13:49(調)︰你女兒還滿有錢的
13:52(李)︰滿有錢的。
13:55(調)︰相片拿來當桌面
13:56(李)︰對啊。
13:57(調)︰他鼻子還不錯,長得還不錯。
14:00(李)︰是哦
14:05(調)︰長得要,人家說鼻子要就是他的丈夫。
14:08(調)︰鼻子不是財庫嗎?
14:09(調)︰女孩子的鼻子是丈夫。
14:10(李)︰真的哦。
14:11(調)︰他是兩支嘛,0000-000000他使用的
14:15(李)︰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
14:18(調)︰戊○的電話有兩支。
14:20(調)︰你就是經常打給他。
14:21(李)︰對,就是這一個
14:25(調)︰他使用的,有時候不見得是他登記的,但是
是他使用的
14:30(調)︰我經常打給戊○的電話
14:32(李)︰沒有經常,打給他的電話
14:35(調)︰我打給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40(李)︰就是這一個。
14:41(調)︰另外一支是中華的?
14:43(調)︰0000-000000
00:44(李)︰另外一支我就
14:58(調)︰戊○還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0936
15:00(調)︰491295,他現在在裡面也幾天,二十幾天
15:12(調)︰沒那麼久
15:13(調)︰沒那麼久嗎?
15:15(調)︰大概是,看他那份筆錄…(聽不清楚)
15:20(李)︰我也不知道,因為
15:23(調)︰11月30日
15:27(調)︰我記得那一天我還要去地檢署。(以上參本院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⒉由上勘驗之內容可知,丙○○確實自行陳述「對,因為比較
有聯絡的就是剛剛那一個(指0000-000000)而已」、「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一個(指0000-000000)」,是以上開丙○○詢問筆錄記載之「(問:戊○的聯絡電話?)我撥打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與丙○○實際之陳述並無二致。
③丙○○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98年11月20日
上午至中午期間,你人在何處?)上課學拼布,○○○鎮○○里○○路的教會,在我家斜對面」、「(問:你為何會記得這天星期五我早上會上拼布課,上到中午十二點」、「(問:當天戊○何時打電話給你?)上課時間」、「(問:戊○用何支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問:是她本人打給你?)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後來我沒有再打給她」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
④由上可知,丙○○明確表示其於98年11月20日星期五上午,
在教會上拼布課時,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接獲0000000000號之來電,撥打電話之人就是戊○之事實。
⑷又比對0000000000號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46: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8:20: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0:11:07: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6:11:南投縣○○鎮○○段○○○○○號
11:54:41:南投縣○○鎮○○段○○○○○號
12:06:58:南投縣○○鎮○○路○○○○○號2F頂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1:58: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08:11:南投縣○○鎮○○里○鄰○○路○○○號12樓屋頂
(F)
10:28:48:南投縣○○鎮○○路○段○○○號(F)
11:16:14: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16:20:南投縣○○鎮○○路○○○巷○○號(F)
11:20:31:南投縣○○鎮○○段○○○○○號(F)
11:22:22:南投縣○○鎮○○段○○○○○號(F)
11:53:27:南投縣○○鎮○○段○○○○○號(F)
12:05:51:南投縣○○鎮○○段○○○○○號(F)(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③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本院再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88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10947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本院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參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11分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28分止,基地台位址幾乎重疊(即大約在戊○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向西移動至相鄰之位址,故當日上午該2支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移動之路線甚為相符,而可認98年11月20日上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同一人,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戊○所持用乙節,業經戊○所坦認,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為戊○所持用,當可認定。
⑸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僅有撥打2通電
話之紀錄,即於上午9時46分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參本院卷三第131頁);而辛○○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認識己○○及丙○○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3頁),己○○亦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辛○○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21頁),可見辛○○、己○○、丙○○三人互不相識,反而是己○○、丙○○均曾是戊○於草屯鎮社區大學任教之學生,戊○亦曾經當面向己○○及丙○○請託幫忙拉票之事,此為戊○所不否認(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7頁、第13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66頁、第70頁),亦經己○○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參選他字第133號卷第34頁、第47頁、選偵字第27號卷第76頁),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相隔之2分鐘內,先後撥打戊○熟識之己○○及丙○○,而該二人辛○○均不認識,可見當日上午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確為戊○無疑。
⑹雖辛○○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戊○參選南投縣議會第17屆縣
議員選舉時,擔任戊○競選總部的助理,本身我自己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交給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總部競選連絡拜票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是發簡訊之用,電話號碼我記在筆記簿上,我在偵訊中說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那時太緊張,我真的沒有記手機號碼,我回去看筆記簿才想到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持有,大部分是上簡訊平台發簡訊之用,該支行動電話除了發簡訊之用外,還有連絡每天要去掃街拜票,連絡那些人來幫忙我們掃街之用,該支行動電話大部分都是我在用,交給我使用的時間大約是98年10月中旬,交給我之後戊○沒有使用這支電話,都是我連絡比較多,我不認識丙○○,也不認識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到10點當中,有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都是名冊拿起來就打了,根本沒有記電話號碼及何人,戊○交代我連絡跟競選有關事項,我會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我會拿名冊起來打,一開始我會說你好,我這邊是戊○競選總部,接著講什麼事情,戊○自己是持用0936的電話,我跟戊○聯絡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98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是因為有時候我會找電話,就是帶0921這支出去,0980這支忘了帶出去,就會用0921這支打0980這支找手機,可能有人聽到就幫我接電話,0921這支電話我都帶在身上,大部分都是我在用,有時候戊○的電話沒有電的時候,會借去用一下,在競選期間,不會有人拿我的私人電話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行動電話我大部分都會隨身攜帶,但是有時候電話太多會帶錯,我回來總部的時候,大部分都會放在桌上,別人會不會用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出出入入的人真的很多,我的私人電話比較少放在總部的桌上,所以如果說我離開總部到外面去拜票等等,這二支私人行動電話原則上會跟著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12時6分許有通聯,因為時間那麼久了,實在是不記得了,但是有時候應該是戊○手機沒有電的時候借我的用一下,也有可能是我在找手機,因為手機太多,我會忘記帶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209頁)。然:
①比對辛○○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如下: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6:13: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
12:07:00:南投縣○○鎮○○路○○○號12樓之3號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11:3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迪
KTV)
11:37:01: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迪
KTV)
12:28:10: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迪
KTV)
12:37:02:南投縣○○鎮○○路○○○號11樓之8號(好樂迪
KTV)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9:3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1: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49:51: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09:50:15:南投縣○○鎮○○路○○○號12樓頂
11:11:37:南投縣○○鎮○○里○鄰○○街○○○巷○號9樓頂(以上參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6頁)⒋而為確認上開行動電話之確切基地台位址,本院再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並套繪至地圖上,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4月12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188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83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參本院卷二第26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台信網(99)字第1080號函及所附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參本院卷三第107頁)及網路電子地圖13份(參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而由上開基地台涵蓋位置圖及套繪地圖可知,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3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重疊,即在戊○競選總部之南投縣○○鎮○○路○○○號附近,然而對照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許,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參本院卷三第131頁、第142頁之通聯紀錄),該2支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在○○○鎮○○路○○○號12樓之3號」及○○○鎮○○段○○號」,並非重疊或相鄰,可見當時該2支電話顯非同一人使用,而辛○○又於審理時明確證述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私人電話,原則上都是隨身攜帶等語,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並非由辛○○持用。
②又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11月20
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8秒及17秒等情,有該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參本院卷三第131頁、第142頁),則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辛○○所持用,辛○○何需撥打電話與自己?又若如辛○○於審理時所證,可能是要確認該支行動電話所在,才撥打該支電話,此益證當日上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辛○○之管領、使用之事實。
③是以雖辛○○於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
月間起,即為其持用等語,然而依上開理由,並無法證明於98年11月20日上午,該行動電話是由辛○○持用之事實。
⑺辯護人另辯稱於98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同時通話之紀錄,足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確非戊○持用云云,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6分12秒許、同日11時16分13秒許、同日11時16分14秒許、同日11時16分20秒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1秒許,確均有通聯紀錄,然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點之通話內容,為「SMSC」、「SMS_MTC」,通話時間均為「0秒」,亦即為收發簡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為「受話」,通話時間為「38秒」,此有上開2電話之通聯記錄可證(參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是以當時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實際之通話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僅是收發簡訊,故自可同時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刻意誤導之詞。
⑻至雖己○○於98年12月18日偵查中有證稱:「(問:經檢視
你在98年11月20日的通聯記錄,僅有三通通話,其中二通是你和甲○○的聯繫,另一通是否就是你和戊○的通話?)我只知道那通電話是一個女生打給我的」云云(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20頁);及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戊○競選以後,我有去過戊○競選總部,因為之前我就接到他們總部打來的電話,看我有沒有空,意思是說叫我選舉當天,邀幾個朋友幫戊○顧票箱,我才過去,是在98年11月,但是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戊○說叫我是否能叫一些朋友幫她拉票而已,第2次去戊○競選總部的時候戊○沒有邀請我,我是純粹帶小孩從那邊經過,順便進去拿委員聘書,大約是11月份,戊○給我委員聘書時有叫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能拉個幾票就算幾票這樣,然後順便選舉那天,可不可以找二、三個朋友幫忙顧票箱,我說我找看看,後來戊○沒有跟我再有電話連絡,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說我記得是11月23日那天,我帶我孫子去張國治診所準備去看醫生,然後我是早上9時許接到一通電話,檢調問我說是戊○打給你的嗎?那時候我緊張講的太快,其實是戊○總部的人打來的,檢調問我是否為戊○打來的?我就說是,可是電話聲音我也聽不出來,因為不曾電話連絡過,第一次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我在心裡想說可能是戊○,是我自己想說可能是戊○打給我的,那時候她說有空來拜訪我,我以為她馬上會來,我說可以,可以等你一下,結果等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沒有人來,我就直接帶小孩去張國治診所看醫生,所以到底那通電話是何人打來的,我也不清楚,打來的時候有跟我講說戊○競選總部,我那一天去檢調的時候很緊張,那時候檢調問我是否戊○打的,我回答太快,也沒有思考就說是,那時候是戊○競選總部的人打來的,後來在12點多,還是快要12點,我也不曉得時間是何時,就一個莫名女子忽然間來找我,我也不認識沒有見過人,就拿一包用報紙包著,就說你是己○○嗎?我說是,才開門,我說請問你有何事嗎?女子說這包給你這樣子,該名女子不知道在講什麼,剛好我小孩睡醒了在叫我,我就說抱歉,你改天有空再來好了,我要趕快去樓上帶小孩下來,女子就說沒關係,我改天再拿宣傳單那些,女子說過幾天會來,結果一走就沒有消息了,我從來沒有說我確定該女子是戊○派來的,該女子拿那包來,我打開裡面是25000元,全部都是500元,該女子也沒有說是戊○派來的,當天我接到電話,距離不明女子拿了一包東西給我,隔有好幾個小時,該女子走後我有打開那包東西,打電話來的對方是說戊○競選總部,是一個女生打的,我講的太快,對方是說戊○競選總部,檢調問我是否為戊○,我講的太快就說是,從我拿到不明女子的那一包25000元之後,我完全都沒有到戊○競選總部那邊去,戊○競選總部人員也完全沒有再跟我連絡,我在調查站提到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顧票箱的名單,是我自己紀錄要找何人的名單,然後我拜託我的好朋友要選戊○的電話號碼,要是他們沒有來投票的話,我要打電話跟他們催票的意思,我過去戊○競選總部之時,戊○沒有跟我講說,要請我幫她拉幾票,戊○就叫我盡量拜託朋友,大概說能拉多少票就盡量拉多少票,我說大概可能頂多幫你拉50票左右,票數是我講的,不是戊○講的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14頁至第243頁)。然此顯與己○○於距離案發當時最近、記憶最清晰之98年11月30日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證述戊○曾向己○○明確表示希望己○○能幫她拉50票、於收到25000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為戊○撥打、該名女子交付25000元與己○○時有告知「這個是50票的」等語迥然不同,而且己○○於審理時一再表示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所述關於收到25000元當日上午所接獲之電話是戊○撥打等語,是一時緊張,乃將原應陳述之「戊○競選總部之人」說錯成「戊○」(依照本院勘驗之結果及筆錄之記載,應是「老師」或「戊○老師」),然而就前述本院勘驗己○○之98年11月30日調查站筆錄,可證己○○確實自行陳述「之前帶我去叫我說,擔任委員的時候,說的這樣啦,你負責50票可以嗎,我說我叫我負責50票,我1個人負責50票,我哪有來哪麼多人,我說我沒有辦法,其實我想的很單純呢,我認為他叫我負責50票這個,這沒有犯法阿」、「我不記得呢,我沒看,我就拿起來聽,說喂你是哪位,她說我是老師這樣而已,他是老師這樣而已,我都沒有打電話」、「他就說這個是50票的這樣而已」,同日偵訊筆錄亦記載己○○答:「她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己○○),我說你哪位,她說她是戊○老師」」、「後來回來約12點左右,就有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女子出現,問我是(郭)雪霞嗎,我說是,她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我說是,她就拿了25000元的50張500元給我,我問她說這是要給50個人嗎,她說是,然後她就走了」、「在9月9日重陽節過後,她(指戊○)請我過去她競選總部2樓,她問我可以幫她負責50票嗎,我說我一個人沒辦法,她說我可以多找幾個好朋友負責,1個人負責個10票,我說這樣就沒問題」等語(詳見前述),己○○在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何猶疑、不確定之情事,故己○○於前揭偵查中及審理時翻異之詞,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就己○○於審理時自承:「(問:當時你拿到不明女子25000元,你是如何想的?)我是想說那個不明女子是何人,我剛才忘記問是何人,後來我想糟糕了,這個錢已經在我手上了,我怎麼辦,我也不可能私吞這個25000元,我個性不會這樣子,想說既然我選給戊○,幫戊○拉票,就把錢給分一分,讓大家喝水錢的意思」、「(問:後來你怎麼處理這個錢?)就是剛才說的,我左思右想忘記問那個女子的名字,這些錢到底是何人派女子拿來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支持戊○,想說沒辦法找不到人,不知道是何人,就以我自己的意願,就發出去了」、「(問:雖然有一個年輕女子莫名奇妙,送了一包二萬五千元的現金給你,你也不曾懷疑過就對了?)因為當初女子拿錢來給我的時候,我根本沒有時間跟女子多談,小孩正在哭,我沒有心思再多問這是什麼東西,是要做什麼的,照理講我是一定會多問,剛好小孩在樓上睡醒在吵,我怕小孩會摔下來,那時候是睡中間」、「(問:為何後來你會自己聯想到,這些錢可以拿去幫戊○買票?)我剛才就有講了,我說對方走後才想到說沒有問對方是何人,可是我不認識對方」、「(問:你覺得這個行為合理嗎?)最後我知道是不合理,我在法官面前也有認錯,因為政治我完全不懂」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5頁、245頁至第246頁),則戊○既僅有向己○○拜託幫忙拉票而已,而後某日上午,己○○接獲戊○競選總部人員之來電,表示要前往拜訪,然己○○久候未遇,遲至當日中午12時許,突有1名陌生女子交付己0000000元,並表示之後會拿競選傳單過來,隨即離開,己○○未確認該女子之來意、交付25000元之緣由,竟然在此不明究理之情形下,貿然將所收取之現金主動作為替戊○賄選之用,此情節顯然不合常理、匪夷所思至極,況己○○既先表示不會私吞,何以又擅自處分,己○○甚至對於自己於審理時所述之情節亦表示「我知道是不合理」等語,由上足認己○○於審理時所證矛盾處處,應為事後迴護戊○之詞,不足憑採。
⑼另丙○○於審理時改口證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
,我不記得戊○的聯絡電話,因為我們很少用電話聯絡,所以我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都直接輸入手機,還有我的電話簿,戊○的電話好像是0936,後面電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去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0921這支的電話號碼給我看,然後沒有提到0936這一支,其實我也沒有在記電話號碼,調查人員就一直跟我強調0921這一支,所以那時候調查人員就跟我講說這一支是戊○的,就是去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拿一份通聯紀錄說這一支電話號碼是戊○的,後來又拿我的手機去看,然後我的手機裡也有這支電話號碼,但是後來我回去想了一下,這支電話號碼是我當天在上課的時候,總部的人打電話給我,然後我說我在上課聽不清楚,後來掛掉我就直接輸入我的手機上,想說回去的時候再回撥,後來就忘記了,我才會說這支電話號碼是戊○的,因為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是否知道戊○的電話號碼,我就停頓一下,我答不出來因為我根本沒有在記號碼,後來調查人員就拿通聯給我看的時候,調查人員念我就跟著調查人員念,念這支電話號碼這樣子,我後來回去有想了一下,因為當時我在上課,那時候打這支電話給我的人是總部的人說是戊○總部,然後我在上課沒有聽很清楚,因為很吵,我就說我在上課我在忙,對方說沒事這樣子就掛掉,我就直接把電話輸入,我想說下課的時候再回撥,但是後來我下完課就趕著回去煮菜就忘記了,我只記得星期五,因為我星期五早上上拼布課,打來的時候是說戊○總部,沒有講什麼事情,對方問我有沒有在忙,我跟對方講說我在上課,我現在沒有辦法跟你講電話這樣子,然後當時又很吵,後來對方就說好沒事就掛斷了,當天就是我整個早上都在上課,因為在我家對面所以我用走的,然後11點多下完課我就用走的回去,回去要煮菜然後好像又去菜市場買個東西,然後就回家煮菜這樣子,當時我也是想說是戊○總部,我也是直接輸入許老師這樣子,我到調查站的時候,調查人員就是給我這支電話號碼,所以我的頭腦就是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會說我要找戊○的時候都撥打0000000000這一支門號,電話也都是戊○本人接的,後來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戊○還有一支0936,因為真的沒有在記電話號碼,我說對才知道這支電話號碼,我才有印象有一支0936是戊○的,當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在98年11月20日上午9點48分的時候,曾經有接獲到0000000000門號打進來,因為我想說戊○總部就是代表戊○,所以我就跟調查人員說是戊○打的,但是對方是說戊○總部,我沒有說明清楚,對方在電話裡面有特別強調是戊○總部的人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84頁)。然而就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丙○○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對於調查員詢問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是自行表示:「對,我就是比較常用這1個」等語,調查員再次確認丙○○撥打戊○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丙○○亦答以:「就是這一個」等語,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戊○本人打給丙○○,丙○○亦答稱:「她問我人在何處在做什麼,我告訴她我在上課就掛掉了」等語,語氣肯定,未見有何遲疑之處,則當時丙○○是否確有將本欲回答之「戊○競選總部」口誤成「戊○」,顯有可疑;再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98年11月20日之行程,可清楚正確回答為上午在教會拼布,上到中午12時許,當天上課除接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的電話外,還有接到一通訂食品的電話,另外,還有打電話給 白秀敏 ,請她出來拜票,上完拼布課後回家,之後晚上6時許出門載小朋友等語(參選偵字第27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審理時檢察官再一次向丙○○確認其98年11月20日當天之行程,丙○○亦為相同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則何以單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撥打乙節,會為錯誤之陳述?顯見丙○○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筆錄時所述該通電話是戊○撥打等語,是因為一時緊張才說錯等語,是事後為戊○脫罪之詞,並非實情。
㈤綜合上述,戊○既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競選總部內,
要求己○○幫忙拉50票,而後己○○再分別委請乙○○、甲○○幫忙戊○拉20票、8票,戊○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己○○住處拜訪,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5000元之現金交付己○○,並向己○○告知「這個是50票的」,與前述戊○請託己○○幫忙拉票之票數相同,己○○無異議收受後,立即於同日分別將其中10000元交與乙○○(乙○○又將其中7000元交與庚○○)、將4000元交與甲○○,作為每票500元之代價,替戊○賄選之用,可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係受戊○之委託,交付己○○向50位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共計25000元之賄賂而來,而己○○於收受25000元之時、乙○○於收受10000元之時、甲○○收受4000元之時、庚○○收受7000元之時,即為其等分別與戊○及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成立之時點。㈥末關於被告辯稱是調查員以誘導性手段多次重複訊問,硬要
己○○配合將票數湊足50票及所得匯款為25000元云云,然則己○○於審理時仍堅稱其自該不詳女子處所收到之款項為面額500、共計25000元之現金等語,詳如前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證據可憑;辯護人另辯稱因戊○對於同選區其他候選人構成相當威脅,所以成為被抹黑打擊之對象,只需區區25000元,即可達打擊對手或詐取高額檢舉獎金之目的云云,然查戊○係在其競選總部內向己○○請託幫忙拉50票,則知悉此事之人除戊○及己○○2人外,最多僅有該競選總部之人,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又係戊○持用(或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由其助理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其後交付己○○50張面額500元、合計25000元現金之女子,亦有當面向己○○確認「這個是50票的」,恰與戊○要求己○○幫忙拉票之票數相符,其上種種經過,均與戊○有密切相關,其競選總部以外之人難以介入,足見辯護人所辯是遭人栽贓抹黑云云,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乙○
○、甲○○、庚○○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己○○於審理時所為對戊○有利證述部分均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戊○、己○○、乙○○、甲○○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己○○、乙○○、庚○○、張秋桂、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白桂溱等人,並告以上情(詳如上述),該人等均知悉交付500元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戊○、己○○、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交付賄賂罪);至於己○○、乙○○、甲○○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及庚○○尚未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戊○、己○○、乙○○、甲○○該部分行為及庚○○所為均僅構成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另己○○、乙○○、庚○○收受500元,而允諾投票予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簡稱投票受賄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可參。則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對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己○○,就對乙○○、張秋桂、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白桂溱間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己○○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己○○、乙○○,就對張秋桂、庚○○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乙○○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己○○、甲○○,就對白桂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甲○○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
子、己○○、乙○○、庚○○對庚○○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1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1罪1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1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己○○、乙○○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乃係基於使戊○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戊○、己○○、乙○○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前行為與投票交付賄賂之後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關係,則戊○、己○○、乙○○、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亦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皆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己○○、乙○○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間
,庚○○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交
付賄賂、第2項預備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己○○、乙○○、甲○○、庚○○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其等交付賄款及預備交付賄款以期戊○在本次選舉當選之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己○○並供述戊○曾向其具體請託拉50票,及於收受該25000元現金當日上午,先接獲戊○之來電,表示要前來拜訪等語,因而使檢調人員查獲候選人戊○,爰就己○○、乙○○、甲○○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庚○○所犯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分別減輕其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己○○、乙○○、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收受賄款之事實,自白其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行,爰就己○○、乙○○、庚○○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分別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戊○、己○○、乙○○、甲○○、庚○○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戊○甚至本身為候選人,更應予以強烈之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戊○、己○○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而乙○○、甲○○、庚○○擔任本件賄選案件之次要支配角色,其影響之重要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部分併科罰金,並就己○○、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甲○○、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然該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甲○○、庚○○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乙○○部分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就乙○○、甲○○部分各諭知緩刑4年,就庚○○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己○○部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然則己○○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與常情大相逕庭、互相矛盾,顯係迴護戊○之詞,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公訴人亦當庭請求不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是以本院認己○○部分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戊○、己○○、乙○○、甲○○、庚○○既均經本院認定犯
有前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戊○交付己○○賄款25000元後,己○○再將其中10000元轉
交乙○○、4000元轉交甲○○,乙○○再將7000元轉交庚○○,除已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戊○之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部分,即己○○處扣得之1500元、乙○○處扣得之1000元、甲○○處扣得之3500元、庚○○處扣得之65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爰依照被告各人所犯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戊○、己○○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12500元、乙○○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7500元、甲○○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3500元、庚○○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6500元,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己○○尚未交付之賄賂1000元,應由戊○與己○○連帶沒收。
⑵己○○、乙○○、庚○○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其等分別收受
之賄賂500元,乙○○、庚○○部分均有扣案,己○○部分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己○○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
張秋桂、白桂溱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依前揭說明,應於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1號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之己○○上開記載選民民單之筆記本1冊,係在己
○○與戊○、乙○○、甲○○、庚○○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前所抄錄,而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戊○筆記本1冊、開票所資料、競選資料各1份、通訊錄2份、應詢筆記1張,及文宣品2袋、文宣8張、聘書2張、通訊錄1本、草屯鎮碧洲里第151投開票所統計資料1份、文宣單2份、老人會名冊1冊等物,本案被告並未供稱有以之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供作犯罪之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行賄人│時間│地點│受賄人│受賄金額│││││││(新臺幣)│├──┼───┼───────┼─────────┼────┼────┤│1│己○○│①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莊寶│10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65號莊寶住處│││││├───────┼─────────┼────┼────┤│││②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黃春梅│15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43號黃春梅住│││││││處│││││├───────┼─────────┼────┼────┤│││③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吳秀梅│25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85號吳秀梅住│││││││處│││││├───────┼─────────┼────┼────┤│││④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林江碧珍│15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51號己○○住│││││││處│││││├───────┼─────────┼────┼────┤│││⑤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陳麗珍│10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51號己○○住│││││││處│││││├───────┼─────────┼────┼────┤│││⑥98年11月20日│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黃鉞妙│500元││││下午某時許│大同巷51號己○○住│││││││處│││├──┼───┼───────┼─────────┼────┼────┤│2│乙○○│98年11月20日某│南投縣草屯鎮某圓環│張秋桂│1500元││││時許│附近張秋桂經營之菜│││││││攤│││├──┼───┼───────┼─────────┼────┼────┤│3│甲○○│98年11月28日上│南投縣草屯鎮炎峰里│白桂溱│500元││││午7時許│虎山巷770巷10號白│││││││桂溱住處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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