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麻將壹副、骰子拾叁盒」之記載,應更正為「攝影機螢幕壹台、攝影機鏡頭壹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