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由案外人 陳虹蓉 出具,上載其見扣案槍枝右側上刻有「專利148118FS-0418」字樣之報告書,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該筆錄未記載該槍枝有「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情形),及抗告人事後購得之同型槍枝等證據,或為卷內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槍枝鑑定,均不符合「新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要件等情,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出具之聲請再審狀,於說明欄一記載第二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應賜准再審等旨,附具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及第二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繕本,並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則抗告人顯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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