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8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
2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與鄰居甲○○就土地使用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陽台、甲○○住處門外,公然以「幹你娘」、「 王八蛋 」之字眼,辱罵甲○○。隨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他人棄置於樓梯間、非屬管制刀械之斷裂刀柄,朝甲○○住家鐵門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刀械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8、22、31、36頁),及前述刀械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案被告以「幹你娘」、「王八蛋」辱罵甲○○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土地使用爭執,即出言辱罵,復以舉動恫嚇告訴人,危害生活安寧及安全,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係因酒後控制力較差,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最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另扣案非屬管制物品之刀械1把,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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