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嗣因個性不合,於民國89年1月14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離婚之初,已搬出居住約2年,而後,被告因將其離婚時協議分得之房屋出租,無居住之處,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長達6年,屢經伊要求被告遷出,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原告外遇而與之離婚,然其自離婚後,在得原告之同意下,仍一直住居在系爭房屋內,僅其外出求職地點較遠,且雇主要員工住宿時,其始在外居住短暫時日,惟均有回家探視子女;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其得隨時探視小孩及與小孩居住,而兩造之長子 盧琮仁 現仍住居在系爭房屋內,長女 盧馨儀 、次女 盧姿婷 雖暫時在外居住,惟因尚未嫁娶,爾後仍會搬回爭房屋居住,故其住居在系爭房屋內,係正當行使前揭離婚協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可隨時探視小孩及與小孩居住。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可否依兩造協議離婚時之約定,而取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在案;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其於離婚後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所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就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長男盧琮仁、長女盧馨儀、次女盧姿婷歸男方(即原告)撫養監護;女方(即被告)得隨時探視小孩及與小孩子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由上開契約文字之全意旨觀之,上開條款後段文字中所約定被告得隨時探視小孩及與小孩居住,應係指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探視小孩、並與小孩外出居住;苟係指被告得與兩造所生之上開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在朝夕相處之情形下,自無庸再約定被告得隨時探視兩造所生之上揭子女,故被告抗辯稱上開約定即明指其有權利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自無足採之處。上開條款既未明定被告可居住之地點,而系爭房屋復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有請求與兩造所生前述子女居住之權利,然如其請求居住之地點係於系爭房屋,仍應得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綜上,在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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