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外」,應補充為「在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屬本院轄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於民國95年9月29日開立上開帳戶當日,即在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林代書」,惟伊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嗣因時間久遠、事情一多即忘了向「林代書」取回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於斯時既已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必已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於獲知申辦之貸款未獲核准後,當急於取回其存摺等資料,以茲另行透過其他代辦業者、或轉而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惟被告卻供承伊因時間久遠、事情一多即忘了向「林代書」取回存摺、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次查,於我國金融實務上,存戶欲自其帳戶內提領存款,倘非攜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即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始得順利提領款項,是縱被告前揭辯稱因辦理貸款而將存摺、金融卡一同交付予「林代書」乙情為真,惟該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於未取得被告之印鑑章、亦不知悉被告帳戶密碼之情形下,縱握有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仍無法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況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遺失或被他人以任何不正方法取得,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供承其係於95年9月29日即交付上開存摺予「林代書」,惟本案被害人卻係於97年2月24日始受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其間相距已一年有餘,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份子,倘非有十足把握被告不曾於此段期間辦理掛失該帳戶,亦不致於其等以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迄至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期間內辦理掛失,豈會冒險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益徵被告係有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供他人使用無疑,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99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