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昔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
號19樓之1現居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97年8月28日3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行駛至金城路2段228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陳述(於查獲前有飲酒之事實)。
(二)證人即處理之員警 張彥智 、 湯富銓 經具結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朱學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