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嗣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兩造因年齡差距懸殊,被告於性生活方面需求甚多,而原告因已屆80歲高齡,其心有餘而力不足,又因兩造生活習慣及個性價值觀不同,被告經常要求外出工作,其在外行為不檢又結交異性朋友,雖經原告屢勸仍不聽,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及鄰居之安寧,原告萬不得以方忍痛於97年1月10日買機票送被告返回大陸,嗣後被告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原告雖欲將其物品寄回大陸,亦遭退回。故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在台因與原告個性不合,又在外行為不檢,故原告於97年1月10日將其送回大陸後,被告即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其顯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確於97年1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又原告上開主張,亦經證人 蕭尚良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因在台期間與原告個性及性生活方面皆不合,且其在外行為不檢,而經原告不得以於97年1月10日將其送回大陸後,其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是顯見其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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