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後述施用毒品犯行: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摻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地,以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經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被告甲○○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176)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6;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
㈡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清珍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