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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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賭博等二罪,經原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但因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自應將此部分扣除,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始為正確。乃執行指揮書仍記載「應執行六年二月」,影響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本件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係依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七號裁定,記載「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有期徒刑六年。二、賭博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六年二月。」並載明「賭博罪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三月尚應執行五年十一月。」已將執行完畢之刑期扣除,僅執行其餘之刑,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云云,尚屬無據。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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