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嘉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湯姆熊遊藝場」內因細故起爭執,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臉部一拳,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亦共同基於傷害被告甲○○身體之犯意,聯手毆打被告甲○○,雙方因此鬥毆,致被告甲○○受有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因此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0號卷第2至4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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