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洪士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因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未合併人格違常,有被害妄想,其意志與判斷力受此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丁○○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甲○○因上開精神病症產生被害妄想,懷疑丁○○屢在其背後冷嘲熱諷,奚落其無業,又懷疑丁○○將對其與家人不利,一時怒火中燒,復因想起多年前曾向丁○○借貸金錢所生之嫌隙,而對丁○○心生怨憤,為宣洩心中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奔至高雄縣○○鄉○○路72之39號旁丁○○所開設之檳榔攤內,不由分說便朝當時正在躺椅上休息而全無防備之丁○○之臉部猛砍1刀,致丁○○受有左臉頰深刀傷10公分,傷及下頷骨、下頷神經與降嘴角肌之傷害。丁○○立時驚醒,甲○○復持手上菜刀再朝丁○○胸部、右手揮砍,丁○○見狀忙舉右手抵擋,致丁○○受有右手掌深刀傷40公分、半側手掌外傷性不完全截肢之傷害。甲○○砍傷丁○○右手後朝門口方向走去,適丁○○孫子女2人在房間內聞聲衝出,丁○○遂趕緊起身欲將孫子女趕進房間內以避免遭殺害,甲○○隨即折返,面向丁○○背靠鐵門而擋住房間鐵門關閉,並續承上開犯意,持刀砍傷丁○○左手,致丁○○受有左肘深刀傷12公分,鷹喙骨骨折、肱三頭肌斷裂之傷害,甲○○即自檳榔攤離去。約20分鐘後,甲○○再次前往上開檳榔攤,斯時甲○○之父乙○○因見甲○○手持菜刀形色匆匆,抑且離家時神色異樣,遂自後跟出,於路途中與行走較快已自檳榔攤折返之甲○○擦身而過時,瞥見甲○○所著藍色上衣染有大量紅色血跡,而遠處蹲在檳榔攤門口之丁○○則全身浴血、右手血流如注,乙○○見狀,遂衝至丁○○旁,立即將其白色上衣褪去,包裹丁○○手傷部位,且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甲○○及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受傷之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24頁),且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29至35之1頁),復有菜刀1把扣案及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7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上面照片、本院卷第168至18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而自93年12月11日起在樂安醫院門診治療,並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樂安醫院95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及樂安醫院95年10月18日 樂欽 字第9510002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42至93頁)。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由被告對案發事件過程之描述,推測被告當時可能是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而對情境有不合現實之解釋,進而表現出傷害他人之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再加上被告這幾年來都不承認自己有精神疾病,也不願意服藥,以致一直存在幻聽症狀及關係意念,評估被告平時行為就已受到個人知覺扭曲、現實判斷力不佳、認知功能下降與衝動控制力差因素影響而失去合宜的表現,另由案發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對問題判斷與理解出現偏差,再加上現實感受損,容易衝動與失控。於精神醫學上被告屬慢性精神分裂病未合併人格違常,會採取否認生病之方式,有明顯之關係與被害妄想,有未明顯之幻聽,但非指令式之幻覺,亦無病識感;再依其治療史及個案生病史,被告雖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但其未有病識感且被害及關係妄想持續存在,被告在犯案當時未達心神喪失,但已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6年1月2日96附慈精字第096003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公訴人認被告整個行兇過程有完整之考量、決定與控制力,並無任何精神耗弱之情狀存在,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產生被害妄想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頗重,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從重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以上,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菜刀1把,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出,為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就其所患慢性精神分裂病欠缺病識感,並有因妄想、現實判斷力不佳、認知功能下降與衝動控制力差等因導致犯罪之情事,而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須接受精神治療,以防再度造成類似問題(參附卷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