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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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2年3月3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約定將其子即訴外人 龔庭耀 由上訴人自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負責照顧。惟自93年7月7日龔庭耀在上訴人住處受傷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居家照顧龔庭耀,上訴人並已應允,並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居家照顧龔庭耀至93年8月15日。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資,而以居家照顧之薪資為每月1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家照顧之薪資為24,000元〈計算式:600×34(7月13日至8月15日)+5000(7月份薪資差額)-1169(上訴人於7月1日至7日在上訴人住家照顧之薪資差額)=24231〉,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8月6日給付上訴人13,000元,惟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代墊被上訴人之婆婆於93年7月13日至同月31日照顧被上訴人之子之薪資11,400元(600×19=11400),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固不否認自92年3月3日起,即約定由伊將龔庭耀送至上訴人住處託由上訴人照顧,托育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惟龔庭耀於93年7月7日在上訴人住處跌倒受傷後,伊即要求上訴人應至伊住處照顧龔庭耀,然此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會另外介紹他人至伊住處照顧龔庭耀,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已於93年7月7日合意終止。其後因伊不滿意上訴人所找之褓母,遂由伊婆婆 龔黃 來好辭職在家照顧龔庭耀,上訴人僅於 龔黃來 好照顧期間到伊住處探視龔庭耀,兩造並未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伊自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且伊未曾要求上訴人給付龔黃來好薪資,是上訴人主動拿11,400元給龔黃來好等語。況上訴人自
93年7月7日後,雖偶有前往伊住處探視龔庭耀,惟與兩造原來約定之看顧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不同,上訴人僅是因過失使龔庭耀受傷,始義務前來探視龔庭耀,並非兩造有另行成立照顧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委託龔黃來好在家看顧龔庭耀,自無與上訴人另行成立照顧契約之必要。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起,以每個月13,000元之薪資託由上訴人照顧龔庭耀,並約定每月6日給付薪資,托育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被上訴人已於93年7月6日已給付上訴人7月份薪資13,000元,龔庭耀於93年7月7日在上訴人住處跌倒受傷。
(二)龔庭耀於93年7月7日起跌倒受傷後,被上訴人曾於翌日通知上訴人不再將其子送至上訴人住處託由上訴人照顧,並希望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居家照顧龔庭耀,每月薪資18,000元。惟因上訴人表示無法前往住處照顧,乃由上訴人另介紹其他保母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上訴人所找之保母,遂由被上訴人龔黃來好在家照顧被上訴人之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一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本件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之子於93年7月7日起跌倒受傷後,被上訴人曾於翌日通知上訴人不再將其子送至上訴人住處託由上訴人照顧,並希望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居家照顧被上訴人之子,每月薪資18,000元。惟因上訴人表示無法前往住處照顧,乃由上訴人另介紹其他保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93年7月8日之後,兩造間先前所定有關龔庭耀之托育契約,應認已合意終止,且因被上訴人之拒絕而未能另行成立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照顧龔庭耀之契約。
(三)雖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至被上訴人住處照顧龔庭耀,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看顧契約,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帶譯文,兩造間之對話,並無出現討論上訴人報酬或成立看顧契約之相關言語,甚且上訴人尚曾出言:「陳小姐你8月份也是要請妳婆婆帶孩子嗎?」、「今天我有過去,結果按門鈴沒有人開,本來說今天我有空,過去看看他」等語,已初見兩造並無成立另行成立看顧契約之意。
(四)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婆婆龔黃來好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在龔庭耀手臂骨折期間,是有於上午9時至11時及下午2時至
4、5時,在被上訴人住處與伊一同看顧龔庭耀,其中的中午期間及5時以後,上訴人則表示要回家煮飯及帶小孩下課,所以並不在該處。在此期間,因為伊要照顧龔庭耀,所以沒以辦法煮飯給龔庭耀吃,都是伊先生買東西過來,而上訴人也沒有在該處吃過中飯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在被上訴人住處照顧龔庭耀,自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照護時間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負責龔庭耀之中午膳食,亦與兩造先前約定之照護內容不同。
(五)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要給學姐的居家照顧費用18,000元,伊本來是有打算由伊支付,這是因為龔庭耀是在伊家裡受傷,伊有責任才同意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僅預付7月份之報酬13,000元之情況下,上訴人並未於7月底要求被上訴人應補給該月份報酬差額5,000元,反而是由上訴人交付11,400元予龔黃來好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係因基於龔庭耀受傷伊有責任,且居家照顧龔庭耀之人龔黃來好,始會願意負擔學姐之居家照顧費用及給付予龔黃來好報酬,益徵兩造間應無另行成立由上訴人前往被告家照顧被上訴人之子之新契約。
(六)從而,上訴人對其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新看顧契約,且係依約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照顧龔庭耀等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且與卷內證據顯示情形不符,其之主張自難採信。而原審業已對此詳加說明,並無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看顧契約,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且已於判決中詳述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19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