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林柏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443.6公里處北向車道,與 張良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認異議人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故當時,在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
443.6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便利商店休息後,欲從西向東行進轉入由南向北機車道時,由於南下車道車多,其特別注意雙向無來車才起步穿越馬路。期間並未見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出示警信號。且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已達交岔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6款規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讓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竟捨此不為,致為本件事故。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地點煞車痕甚長,足見該自用小客車有超速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實務見解係採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4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除罰鍰部分由原先「處(指銀元,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其餘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且上開罰鍰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違反第48條所列各條款之規定適用之結果亦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論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10日晚間9時10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443.6公里處北向車道旁便利商店處起駛,橫越臺一線,自該路段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南下快車道之際,適為張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陳綦詳,核與證人張良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係自臺一線南下車道橫越臺一線,左轉進入臺一線北上車道,自屬轉彎車無訛。另證人張良元發現危險時,距離異議人約30公尺處,渠踩煞車、按喇叭並閃遠光燈,對方均未閃避,渠遂往右閃避乙情,已據證人張良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證人張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輪煞車痕之起始點,均在該路段北上車道已通過安全島缺口之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中間偏外快車道側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張良元發覺異議人橫越馬路時,已甚接近該路段安全島缺口。而根據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所頒布之汽車行駛反應時間觀之,駕駛人發現危害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即駕駛人看見突發狀況時所需之反應時間為0.75秒,又以證人張良元自述渠當時駕車時速約70、80公里等情(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證人張良元發覺異議人橫越馬路時,約僅距離渠煞車點約14.58公尺(70000÷3600×0.75)至16.67公尺間(80000÷3600×
0.75);而異議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括地痕又與證人張良元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煞車起始點甚為接近。顯見異議人穿越安全島缺口時,證人張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甚接近該地點。另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括地痕起始點,在該路段北上外快車道偏內快車道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另依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受損嚴重,尤其車牌右後方有凹陷痕跡;證人張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受損嚴重,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亦有破裂痕跡,益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確已逕行穿越該路段安全島缺口,左轉至臺一線北上車道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異議人應可預期於此情況下左轉橫越對向車道,將有可能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情事,自應禮讓對向車輛先行,惟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北上車道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橫越該路段南下車道,穿越安全島缺口,並左轉北上車道,顯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二)另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撞擊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始為張良元所駕車輛撞擊,已如前述。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已在張良元行向之對向車道上。而異議人係自該路段南下車道旁便利商店起駛,亦如前述。又該路段車道寬度甚大,此觀同路段北上車道寬約10.3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復有現場相片可參,顯見異議人自南下車道旁便利商店起駛後,已穿越寬度甚大之南下車道、安全島缺口、北上內快車道,並已進入北上外快車道。是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當已非起駛時,自不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張良元於接近事故地點前30公尺處,見異議人穿越安全島缺口,隨即踩煞車、按喇叭並閃遠光燈等情,已據證人張良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是異議人所辯證人張良元並未為警示動作云云,尚屬無據。況縱使證人張良元並未為警示行為,然異議人有如同上述之違規行為,其所辯因證人張良元未為警示行為,因而推論其無違規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2、又該路段亦非交岔路口,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則本件事故並非在交岔路口之處轉彎而肇事,可堪認定。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即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在交岔路口同有路權之直行車與轉彎車相互爭道,而對行車之先後順序加以明定。本件車禍事故既非發生在交岔路口上,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雙方車道無交岔,並無所謂中心處,亦無從認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之問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範疇,異議人執此為辯,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3、又證人張良元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車輪煞車痕長達33.4公尺,左車輪煞車痕長達26.4公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足見證人張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應甚快速。然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縱使張良元就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過失,僅係刑事量刑時應審酌之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能據為異議人得以免罰之理由,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處,確有違誤。異議人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3第1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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