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係丙○○之弟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電話騷擾丙○○,經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7月月6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丙○○住居所即高雄縣○○鄉○○○路○○○號及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246之5號至少80公尺,有效期間為
1年。詎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
50分許,持拜拜用之香至上開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之騎樓,進入距離丙○○住所80公尺以內範圍,遭當時在場之人 楊黃 不即丙○○母親出面請其離去,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楊黃不即被害人丙○○母親之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警卷第6至8頁)及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黃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為丙○○之弟媳,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嗣於上開時間持拜拜用之香至丙○○上揭住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36、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看小孩,且希望楊家(前夫家族)能將對伊的借款還清,伊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伊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係被害人丙○○之弟媳,嗣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
以95年度家護字第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案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高雄縣○○鄉○○○路○○○號)至少80公尺,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
36、37頁),且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楊黃不即被害人丙○○母親於警詢指述:法院有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前揭住所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95年8月8日上
午8時50分許,持拜拜用之香至被害人丙○○上開住所騎樓,進入距離丙○○該住所80公尺以內範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1、37頁),核與目擊證人楊黃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為 伊之 媳婦,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拜拜用的香走到伊與丙○○所共同居住上開處所之騎樓,被告在該騎樓嚷嚷,且還丟拜拜用的香等語(見偵卷第8頁)相符,且有「相對人為乙○○,受理時間為95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之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警卷第6至8頁)及「報案人為楊黃不,報案時間為95年8月8日下午2時許」之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林園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只是去看小孩及要解決與前夫
家之間的財務問題,伊並沒有錯云云。然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其立法用意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避免被害人於其住居所等日常生活出入場所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接近,而受威脅或有受威脅之虞,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7月6日所為95年度家護字第
573號通常保護令既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丙○○上開住處至少80公尺,其目的即在於禁止被告接近被害人,而被告於收受前開遠離被害人住處之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間持拜拜用之香至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騎樓,顯然已進入被害人住居處範圍,而對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威脅,其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益見其係輕忽本院家事法庭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尚不足採。
二、查被告曾係丙○○之弟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其二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前開時間,持拜拜用之香至被害人前開住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3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曾係被害人之弟媳,業已知悉上開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執意違反該保護令,漠視法律之規定,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壓力,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持拜拜用之香至被害人住處之騎樓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處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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