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5「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騙子」、「全家死光光」等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乙○○所經營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他們先趕她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沒有那樣說,伊只是跟他們
說,有人從半空中摔下來,伊不想接住那個人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歷歷,並有證人 林杏娟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幹你娘」、「騙子」、「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尚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案發現場乃告訴人所經營之「東森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店面,為不特定之顧客及該公司職員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眾多職員之面前,以上開言詞咒罵、侮辱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當場陷於難堪與困窘之行為情狀,依一般社會情感,客觀上復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身分與職場上之地位,揆諸前揭解釋與判決意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中罰金
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法定刑之上限二者固無差異,然其最低刑度業已變更,已如前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惟因細故即動輒出言侮辱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匿詞矯飾,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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